(2013)丰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697号原告李某某,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丰润区浭阳街道办事处塔湾村建丰南街**排*号,现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郑某某,女,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同上,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王景全、马志鼎,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3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10日生男孩李某甲,在医院路小学读书,婚后因原被告脾气不投、家务琐事吵嘴生气,特别是近一年来,被告经常外出,导致夫妻分居已达一年之久,对孩子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甲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郑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有到离婚的程度,我经常外出是工作需要,我是米蓝妮化妆品的业务。分居是因为原告在哈尔滨打工,两个月回一次家,回一次家打一次架。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他没有抚养能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3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10日生子李某甲,现丰润区迎宾路小学三年级学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2010年以来,因被告工作原因,出差较多,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及孩子照顾不周,双方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12月10日开始,双方分居至今。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生有一子,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存在一定矛盾,但双方应正确对待,妥善处理好工作与家庭生活的关系,应相互信任,并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出发,为孩子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共同创造和谐的美满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本民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