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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鱼民初(一)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曾××与覃××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覃××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鱼民初(一)字第1439号原告曾××。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覃××。原告曾××与被告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曾××申请对讼争房屋进行评估,适用简易程序审限内无法结案,因此,本院另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文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菁、朱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佘艳琴担任记录。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诉称,原告原系一名教师。1998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自由恋爱,并于同年10月7日登记结婚,1999年9月26日生育一子覃星金。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为了有更好的发展,被告自2005年起就开始到柳某某姨姐夫共同打拼,稳定后又把原告及儿子接到柳州一起租房生活。为了有更稳定的收入以及不再四处奔波劳碌,两家人于2007年12月9日合伙买了一部小吊车共同经营。2010年10月,原告等4家人又合伙买了一部徐某牌大吊车某某,总价款为57.5万,首付为22万,余额向银行贷款,分5年还清。2008年4月,在姨姐夫的帮助下,原、被告在宝莲新都购买了住房一套,面积100.44㎡,总价款为271459元,首付为81459元,余款190000元向银行按揭。2009年9月,姨姐夫病故后双方夫妻感情开始发生了变化。2010年初双方因琐事开始冷战,从此被告经常半夜才回来,甚至夜不归宿。为了缓和家庭关系和夫妻关系,原告只好忍气吞声,百般的将就和忍让,但即使被告的母亲从老家过来共同生活大半年也无济于事,村干部、兄弟等都调解多次无果。综上所述,被告长期冷落原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及家庭义务已有三年了,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覃星金由原告抚养,其抚养费、教育费某某、被告共同承担至小孩年满十八周某某止;3、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柳州市××新都××单××号房屋一套(面积:100.44㎡)归原告所有;徐某牌大吊车、家电等财产应按照原告多分、被告少分的原则进行分割,被告所分得的份额须先扣除孩子的抚养费,被告享有吊车1/4经营权。原告曾××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婚生男孩覃星金于1999年9月26日出生的事实。3、购房款收款收据二份,证明原、被告共同按揭购买位于柳州市××新都××单××号房屋一套的事实,该房屋购买时总价值为271459元。4、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前述房屋是向银行抵押贷款购买的事实,贷款金额为190000元。5、房产证一份,证明前述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6、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涉诉吊车是夫妻共同财产,在合同上签名的苏某为共有人之一,该车购买价值为57.5万元,是贷款购买所得,首付是共有人一起出资的。7、2007年12月9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证明涉诉吊车购买价值为57万多元。8、2012年6月4日调查笔录二份、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虽经过多方调解仍没有和好可能,且过错在于被告一方,其中也提及在分财产时要照顾女方及小孩。被告覃××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是不同意婚生子覃星金由原告抚养,小孩应由被告抚养,且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位于柳州市××新都××单××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愿意在扣除房屋的贷款后补偿一半的价款给原告;关于吊车的分割问题,该吊车是由被告、曾玉凰、苏某及雷某某共有,目前吊车的经营处于负债的情况,如果原告需要,愿意将被告享有的份额给原告,但因该吊车某某所产生的相应债务也应由原告负担。被告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均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吊车是由被告、曾玉凰、苏某及雷某某四人共有,首付不是共有人平均出资,原告只出资了4万元,且现在仍欠有贷款,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过错不全在被告一人,感情破裂是双方的事情,关于小孩的抚养及财产分割,坚持前述答辩意见。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其他能否支持双方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7日登记结婚,1999年9月26日生育男孩覃星金。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只是近几年双方为一些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是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未能达成一致。经调解无效。另查明,2008年4月14日,原告与柳州龙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位于柳州市××新都××单××号房屋一套,购房总价为271459元。原告又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柳州龙峰置业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曾××首付81459元,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申请房屋贷款19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2012年6月29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核定建筑面积为100.43㎡。截至2013年3月1日,该房屋尚欠银行贷款112284.7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曾××申请,本院依法移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前述房屋的现有价值进行评估,该中心称因曾××未按书面通知的时间参与鉴定机构选择而作退卷处理。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前述房屋的现有价值为450000元。原告称被告与案外人曾玉凰、苏某、雷某某共同出资购买“徐某”牌汽车起重机一台,总价为575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双方均认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欠曾玉凰130000元、覃护宣10000元。被告称因合伙经营吊车尚欠27900多元,另欠苏某6000元和一个朋友27000元,原告均未予认可。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缔结和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近年来,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感情出现危机后又未能在相互理解和信任的基础上进行思想感情的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位于柳州市××新都××单××号房屋一套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所得,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婚生男孩覃星金由谁抚养?未直接抚养的一方应支付多少抚养费?2、位于柳州市××新都××单××号房屋如何分割?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应向另一方补偿多少金额?3、“徐某”牌汽车起重机是否可以在本案中予以分割?4、夫妻共同债务应如何处理?对争议焦点1,确定小孩的抚养应以有利于小孩更好健康成长为标准,年满十周岁的小孩应当征求其意见。覃星金已满十三周岁,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对其进行询问,覃星金表示若父母离婚,其更愿意跟随母亲曾××一起生活,本院尊重小孩的意愿,确定覃星金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月至小孩年满十八周某某止,本院认为,结合被告的收入状况和本市当前生活标准,原告的这一请求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争议焦点2,原、被告均要求享有位于柳州市××新都××单××号房屋的所有权,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均是以曾××的名义签订的,银行贷款也是以曾××的名义进行偿还,且小孩又随曾××共同生活,为了更好的照顾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本院确定前述房屋归曾××所有,剩余的银行贷款由其个人负责偿还。双方均认可房屋的现有价值是450000元,扣除尚欠银行贷款112284.73元,原告应向被告补偿168858元。对争议焦点3,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徐某”牌汽车起重机是由被告与案外人曾玉凰、苏某、雷某某共同出资购买所得,本院认为,因本案系离婚诉讼,而分割该项财产又涉及到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分割。对争议焦点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进行偿还。双方均认可欠曾玉凰130000元、覃护宣10000元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确认,该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进行偿还。关于被告所陈述的其他债务,其未能提供书面凭证予以证实,原告又未予认可,本院难以采信。此外,原告诉请要求分割家电,但经法庭询问,双方均未要求对该财产进行分割,家电不在本案中进行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曾××与被告覃××离婚;二、婚生男孩覃星金由原告曾××抚养,被告覃××从2013年4月起每月给付覃星金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覃星金年满十八周某某止;三、位于柳州市××新都××单××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曾××所有,该房屋所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贷款由原告曾××负担;四、原告曾××给付被告覃××前述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68858元;五、夫妻共同债务:向曾玉凰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向覃护宣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曾××与被告覃××各负担50%。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负担1139元,被告覃××负担113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逾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陈文泉人民陪审员  黄 菁人民陪审员  朱 渺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佘艳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