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成奎与刘卫卫、杨秋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奎,刘卫卫,杨秋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刘成奎。委托代理人��波,即墨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卫卫。被告杨秋贤。原告刘成奎为与被告刘卫卫、杨秋贤、蓝旭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卫卫、杨秋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蓝旭广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由蓝旭广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款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自2012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告刘卫卫、杨秋贤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被告刘卫卫、杨秋贤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该借款用于借款人家庭日常生活消费并应于2012年10月15日上午还清全部本金,逾期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借款人因追索本案借款所产生的任何款项、费用(含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代理费收据一份,证明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卫卫、杨秋贤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该借款应于2012年10月15日上午还清全部本��,逾期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借款人因追索本案借款所产生的任何款项。费用(含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原告据此要求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计算违约金(利息)的起息日应调整为2012年10月16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卫卫、杨秋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刘卫卫、杨秋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违约金(借款本金1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6日起��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刘卫卫、杨秋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代理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太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邢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