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符弘、韦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弘。辩护人覃谋启,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忠(又称韦志明、“阿忠”)。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弘、韦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弘及辩护人覃谋启、被告人韦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符弘通过被告人韦忠的女友杨XX(另案处理)介绍,在靖西县城向他人购买到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符弘、韦忠一同乘座车牌号为桂L831**的蓝色轿车携带毒品回那坡县,当日13时许,在靖西县新圩收费站被执行路检的靖西县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坐在副驾驶位上的被告人韦忠身上衣服右口袋内检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小包,经当被告人的面称量,净重为19.5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韦忠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举出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弘、韦忠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然非法持有,数量为19.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对被告人符弘、韦忠量刑,并处相应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符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提出自己是吸毒人员,为购买毒品吸食而犯罪,经过反思,认识到犯罪的危害,表示认真悔过自新,重新做人,请求从轻处罚和适用缓刑。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弘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是毒品的受害者,毒瘾发作了而购买毒品,主观恶性不大,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同时被告人持有毒品过程中有特情介入,到案后及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好,能有改过自新的决心。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韦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符弘、韦忠均为吸毒人员,图谋购买毒品吸食。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符弘通过被告人韦忠的女友杨XX(另案处理)联系购买毒品,后驾驶车牌号为桂L831**的蓝色轿车到靖西县城西路韦忠女友租住的梦溪旅馆205号房,经杨XX介绍,认识了卖毒品的一个男子,被告人符弘与此男子进行了购买卖毒品的人谈话,后被告人符弘、韦忠同乘座车牌号为桂L831**的蓝色轿车到靖西县德爱附近的一家汽车修理厂门前,由符弘出资向向卖毒品的男子购买得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小包后驾车离开交易现场,在车上被告人符弘将购买得的毒品交给被告人韦忠携带。当日13时许,两被告人驾驶轿车返回那坡县时,在靖西县新圩收费站被执行路检的靖西县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坐在副驾驶位上的被告人韦忠身上衣服右口袋内检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小包,经当被告人的面称量,净重为19.5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韦忠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韦忠因故意伤害他人,于1996年8月21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5月10日被那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犯抢夺罪,于2005年7月22日,被那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又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14日,被那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4月27日刑满释放。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公安机关检查笔录、提取毒品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过称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鉴定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杨XX证言及辨认两被告人笔录、照片,被告人符弘的供述及辨认杨XX笔录、照片,被告人韦忠的供述及辨认被告人符弘笔录、照片。两被告人人体尿样检测报告,桂教审(1996)125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002)那刑初字第24号、(2005)那刑初字第40号、(2008)那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人符弘、韦忠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弘、韦忠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携带毒品海洛因19.5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本案有特情介入,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符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忠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忠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那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符弘及辩护人请求对符弘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符弘是吸毒人员,不能克制毒瘾,为吸食毒品而购买毒品,对自己、对社会都造成危害,适用缓刑不利于对被告人改造,同时其犯罪情节,不具备刑法规定的“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适用缓刑的必要条件,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持有的毒品,依法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弘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持有毒品,依法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福策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 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