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徐春红与龙口市金兴矿业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红,龙口市金兴矿业有限公司,龙口市金兴黄金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徐春红,女,195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龙口市金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龙口市。法定代表人:张效智,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士刚,龙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龙口市金兴黄金有限公司。住所:龙口市。法定代表人:张效智,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士刚,龙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徐春红与被告龙口市金兴矿业有限公司、龙口市金兴黄金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红,被告龙口市金兴矿业有限公司、龙口市金兴黄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士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单位员工姜培禄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30日到被告单位装货的车,撞倒姜培禄,致其因工死亡,由于我儿子没成家,能挣钱的父亲突然离去,正在交的女友吹了,没人帮助儿子挣楼挣媳妇,并且还有多病的妈妈拖累孩子,就连吃饭靠孩子给,根据劳动法规定本工厂陆续男55周岁,女50周岁退休,2010年我54周岁了,失去劳动能力,所以请求被告支付遗嘱补助金,让我有温饱,为此特诉于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遗嘱补助费每月747.5元(如以后补助金标准调整,按调整后的标准支付),2011—2012年的补助金补还。2、判令被告支付法医鉴定费,停尸费61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的丈夫姜培禄生前系被告龙口市金兴黄金有限公司职工,非龙口市金兴矿业有限公司的职工,所以原告列龙口市金兴矿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系主体错误。2、2010年11月30日姜培禄发生车祸后,由于其生前龙口市金兴黄金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所以事故发生后2010年12月27日被告龙口市金兴黄金有限公司为其申报了工伤,2010年12月27日龙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双方出具了工伤认定决定书,龙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原告及其家人支付了姜培禄的工亡的丧葬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假如原告应享有遗属补助金的话,该遗属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不应由被告龙口市金兴黄金有限公司承担,所以原告列龙口市金兴黄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系主体错误。3、事故发生时,原告尚不满55周岁且没有向劳动部门出具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劳动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18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拒绝向原告支付其遗属补助金。4、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于本案要求支付遗属补助金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属于不同的案由,应当另案处理。及时合并审理,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事项也不应当由被告予以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夫姜培禄1978年到龙口市金兴黄金有限公司工作,龙口市金兴黄金有限公司为姜培禄缴纳了社会保险,2010年11月30日姜培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0年12月27日龙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龙人社工伤认字(2010)第21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姜培禄的受伤为工伤。2011年3月龙口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丧葬补助金15290.5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22324.16元。2011年1月12日龙口市人民法院(2011)龙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支付原告及子女因交通肇事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2300元,由肇事车主赔偿原告及其子女因交通肇事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50000元。2012年11月8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诉至龙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申请人按每月747.50元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遗属补助金。当日,龙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仲案字(2012)第500号决定书,以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为由,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受理。2012年1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遗嘱补助费每月747.5元(如以后补助金标准调整,按调整后的标准支付),2011—2012年的补助金补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增加了要求被告支付法医鉴定费、停尸费61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仲裁决定书,(2011)龙民三初字第625号民事决定书,(2011)龙刑初字第43号调解书,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龙口市公安局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之夫姜培禄系被告龙口市金兴黄金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11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认定为工亡。根据原《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其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遗属补助费每月747.5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医鉴定费、停尸费6100元,该费用是基于姜培禄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所发生的费用,其要求被告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参照我国现行的劳动行政法规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春红要求被告龙口市金兴矿业有限公司、龙口市金兴黄金有限公司支付遗属补助费每月747.50元(如以后补助标准调整,按调整后的标准支付)2011年-2012年的补助费补还;支付法医鉴定费、停尸费61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春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普春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人民陪审员 杜成基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