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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岑迪丰与杨桂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迪丰,杨桂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396号原告:岑迪丰。委托代理人:郑重。被告:杨桂君。原告岑迪丰为与被告杨桂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3月13日、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迪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重;被告杨桂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迪丰诉称:2011年4月,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拖鞋,原告按约交货,被告于2011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证明收到原告所交付的货物,并注明未付货款124600元。嗣后,被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4600元。被告杨桂君辩称:货物是收到过的,但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归还。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条原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杨桂君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依约交付货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当及时付款,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桂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岑迪丰货款人民币12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元,由被告杨桂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79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洁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