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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高湖信用社与刘希余、刘长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高湖信用社,刘希余,刘长宗,林保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68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高湖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岸堤镇中高湖驻地。负责人:薛洪福,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秀志,该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刘希余,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缺席)。被告:刘长宗,男,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缺席)。被告:林保旺,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缺席)。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高湖信用社与被告刘希余、刘长宗、林保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祥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珠鹏、人民陪审员张长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秀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希余、刘长宗、林保旺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高湖信用社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刘希余向我社申请办理借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至2012年9月20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2.5733‰,由被告刘长宗、林保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编号为2011-02078的《借款合同》与编号为2011-02078的《保证合同》。该笔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三被告承担。被告刘希余、刘长宗、林保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刘希余向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中高湖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元,由被告刘长宗、林保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1-02078的《借款合同》与编号为2011-02078的《保证合同》,借款期限12个月,至2012年9月20日到期,借款月利率12.5733‰.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2月21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另查明,该笔借款利息一直未结算。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材料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希余向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高湖信用社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予以证实,依法应当清偿。被告刘长宗、林保旺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所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希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高湖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2.5733‰自借款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刘长宗、林保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祥田审 判 员  邵珠鹏人民陪审员  张长为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富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