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杜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雁刑初字第0018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2012年10月1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来到本市雁塔区小寨百汇市场门口1楼1排甲2号,见被害人潘某上衣口袋露出手机挂件,遂趁其不备盗走金立牌E102手机一部。逃离至小寨文化大厦“三福服饰”门口被发现,民警在现场将其抓获并查获被盗物品。经鉴定,被盗手机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00元。破案后,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照片、扣押清单、领条;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潘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4日起执行至2013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 媛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人民陪审员 杨 文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扬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