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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丛民初字第305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靳孟华与刁士民、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孟华,刁士民,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丛民初字第3052号原告靳孟华。委托代理人布占元,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士民。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玉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原告靳孟华与被告刁士民、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孟华委托代理人布占元、被告刁士民、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孟华诉称,2012年10月2日6时左右,原告从中华大街丛台公园东门东处由东向西横过中华大街时,被刁士民驾驶的冀D×××××号小型客车撞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刁士民逃离现场,经事故认定,刁士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送邯郸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造成双侧额页及基底出血、双额硬膑下积液、右侧肾上腺损伤、视网膜出血、左脑额出血、右侧肩骨粉碎性骨折、左右肋多发骨折,并构成伤残。对原告的损失刁士民负有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刁士民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万元;2、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靳孟华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2、邯郸市第一医院2012年10月19日诊断证明书一份;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4、靳孟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医疗费收据、鉴定费(伤情)收据各一份;6、邯郸市第一医院2012年11月6日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7、护理人靳远新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及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清单一份,证明靳远新的护理损失;8、护理人李建勋、靳庆新、柴永红、靳庆如、靳合庆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费损失;9、伤残等级鉴定费票据一份;10、交通费票据13张;11、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伤残等级。被告刁士民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方应该赔偿,但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刁士民未提交证据。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可,但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对原告靳孟华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两人护理,三班倒有异议,只应支持两人护理;7、有异议,应提供护理人靳远新的完税证明,同时只承担两人的护理费;8、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按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两人标准计算;9、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10、有异议,无法与住院时间相对应,请求法院酌定;11、无异议。被告刁士民质证意见同被告华农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6时许,被告刁士民驾驶冀D×××××号小客车沿中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丛台公园门前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横过中华大街的原告靳孟华撞倒,造成原告靳孟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告刁士民驾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被告刁士民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认定,被告刁士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靳孟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靳孟华被送往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侧额叶及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脑室少量出血;4、双额硬膜下积液;5、右侧3-10肋、左侧2-6肋多发骨折;6、右侧胸腔少量积液;7、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8、右侧肾上腺损伤。原告靳孟华自2012年10月2日至2012年11月6日共住院35天,支付住院费55767.66元。根据相关规定,原告靳孟华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天×50元/天=1750元。2012年11月6日,邯郸市第一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加强营养,住院期间2人护理,每日3班轮换。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出院医嘱中载明出院后加强营养,专人护理,定时复查头及肺部CT,如硬膜下积液进一步加重,必要时手术治疗。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3年1月24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邯物司鉴字(2013)法医鉴字第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靳孟华的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一处和拾级一处。原告靳孟华支付鉴定费900元。另查明,冀D×××××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刁士民。被告刁士民为该车向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对于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刁士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靳孟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冀冀D×××××号小客车已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靳孟华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靳孟华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刁士民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靳孟华均已实际支出,且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显示,原告靳孟华为邯郸市房管局退休工人,且原告靳孟华未提交其收入减少的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邯郸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靳孟华住院期间2人护理,每日3班轮换,本院对其两人护理予以支持。原告靳孟华主张由靳远新(原告侄子)、李建勋(原告女婿)、靳庆新(原告儿子)、柴永红(原告儿媳)、靳庆如(原告女儿)、靳合庆(原告儿子)护理,并提交护理人靳远新的工作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武装部出具的的误工护理以及靳远新20**年10月15日至2012年11月1日的工资卡账户明细,和李建勋(原告女婿)、靳庆新(原告儿子)、柴永红(原告儿媳)、靳庆如(原告女儿)、靳合庆(原告儿子)的身份证复印件。根据靳远新的工资卡清单显示,靳远新的工资有月底发放也有月初发放,其工资卡清单无法证明其护理期间的工资未发放,且原告靳孟华未提交其他护理人的收入损失证明,则护理费应根据2012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36166元/年÷365天×35天×2人=6935.95元,关于交通费,原告靳孟华提交的均为出租车票,且无法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酌定200元。关于营养费,邯郸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靳孟华需加强营养,对该项主张,本院酌定30元/天×35天=1050元。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靳孟华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一处和拾级一处,原告靳孟华已77周岁,根据相关规定,原告靳孟华残疾赔偿金为18292元/年×5年×(20%+5%)=22865元。原告靳孟华受伤构成伤残,给其本人及家人在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又根据责任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关于原告靳孟华主张的伤情鉴定费,原告靳孟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进行了伤情鉴定,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等级鉴定费,该笔费用系为确定原告靳孟华的伤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对鉴定费用不予赔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靳孟华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5767.66元、护理费693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28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9468.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靳孟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9468.61元;二、被告刁士民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靳孟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靳孟华负担1000元,被告刁士民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伟彬代理审判员  叶军华代理审判员  张书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冀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