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瑶民二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8-04-23
案件名称
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少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徐少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瑶民二初字第00302号原告: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和平路253号,组织机构代码14911668-5。法定代表人:沈红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宝辉,男,该公司员工,住。被告:徐少华,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原告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机械公司)诉被告徐少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建机械公司诉称:2010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一份挖掘机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ZX70型挖掘机壹台(机号:HCM1CD00T00066892),合同总价款530000元,首付款106000元,余款424000元由被告通过银行贷款支付,原告系被告在银行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因被告未偿还按揭贷款,截止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为被告垫付银行按揭款本金386058.87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其垫付的银行按揭款本金386058.87,担保管理费用85481元,合计471539.87元(其中担保管理费用85481元是按实际垫付款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算至2012年8月21日,之后担保管理费用以386058.8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自2012年8月22日顺延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及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受到的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徐少华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原告中建机械公司、被告徐少华签订了一份挖掘机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徐少华购买原告ZX70型挖掘机壹台,合同总价款530000元,首付款106000元,余款424000元由被告徐少华通过银行贷款支付;以按揭方式购机的,原告中建公司为其按揭贷款的担保人,因被告徐少华迟延偿还按揭贷款致使原告中建机械公司受到损失,被告徐少华应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费用计算标准按实际垫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七计算。后被告徐少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中建机械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被告徐少华归还银行借款386058.87元。庭审中,原告中建机械公司放弃因实现债权所受到损失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还款记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建机械公司与被告徐少华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徐少华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中建机械公司作为该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已为被告徐少华代为归还借款386058.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中建机械公司要求被告徐少华归还386058.8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中建机械公司主张担保管理费的数额应相当于因被告徐少华逾期还款给原告中建机械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计算时间应从原告中建机械公司为被告徐少华归还借款之日开始计算,故原告中建机械公司要求被告徐少华支付担保管理费应为利息损失(至2011年12月15日利息为85481.82,之后利息以386058.87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2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七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中建机械公司放弃因实现债权所受到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少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386058.87及利息(至2011年12月15日利息为85481.82,之后利息以386058.87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2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0元,减半收取4235元,由被告徐少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红梅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瑾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