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海法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陈福坤、王台启、陈大正、柳天兴、崔云龙、许志渊、郭志刚、郭伟、陈良红与“浙象渔10116”号渔船船东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海法保字第116号申请人:陈福坤,男,汉族,住址: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申请人:王台启,男,汉族,住址:山东省嘉祥县。申请人:陈大正,男,汉族,住址:江苏省阜宁县。申请人:柳天兴,男,汉族,住址:山东省荣成市。申请人:崔云龙,男,汉族,住址:吉林省长春市。申请人:许志渊,男,汉族,住址:吉林省集安市。申请人:郭志刚,男,汉族,住址:山东省莱西市。申请人:郭伟,男,汉族,住址:安徽省临泉县。申请人:陈良红,男,汉族,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以上九名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玄,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浙象渔10116”号船船东申请人陈福坤、王台启、陈大正、柳天兴、崔云龙、许志渊、郭志刚、郭伟、陈良红(以下称申请人陈福坤等九人)于2012年受被申请人雇佣,在被申请人所经营的“浙象渔10116”号渔船从事海上捕捞作业,直至2013年2月2日停船停止作业。被申请人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259200余元。故申请人陈福坤等九人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所经营的“浙象渔10116”号渔船,并要求被申请人提供金额为贰拾捌万元人民币的现金担保的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请求是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该请求属于海事请求,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陈福坤等九人提出的海事财产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扣押被申请人经营的“浙象渔10116”号渔船;三、扣留“浙象渔10116”号渔船的船舶所有权证书;四、责令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供贰拾捌万元人民币的现金担保;五、申请人应在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海事请求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常 青代理审判员 马卫东代理审判员 曲燕军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