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陈为跃与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为跃,金海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培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祖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为跃。原审第三人:金海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光有。上诉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为跃、原审第三人金海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为跃在原审中诉称,2008年6月27日,海天公司与马鞍山安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美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海天公司承包巢湖市经济开发区职工宿舍楼施工图范围内土建、安装工程(包括消防、室内外装饰等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海天公司先委派朱立卫任项目经理,之后于2008年9月对项目经理进行了调整,任命第三人为项目经理,具体负责项目的组织与实施。海天公司对项目经理的任命均发函通知了安美公司。2008年9月19日,海天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水电、消防、智能化等所有安装工程分包给陈为跃施工,双方签订了安装分包协议,协议对承包范围、工期、价格、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08年10月25日和2009年7月5日,海天公司分两次与陈为跃进行了结算,明确尚欠临时水电设施工程款16万元和安装工程工程款541425.52元,合计701425.52元。嗣后,经催讨,海天公司分文未付。请求判令海天公司支付陈为跃工程款701425.5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审被告海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海天公司从未与陈为跃签订工程分包合同,陈为跃作为自然人,没有承包工程的资格,海天公司也不可能与陈为跃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二、陈为跃和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与海天公司无关,是该两者间的个人行为,协议没有海天公司的印章,协议所涉的工程与海天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无关。三、第三人不是海天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无权代表海天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即使陈为跃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是海天公司的项目经理,项目经理的权限仅是负责工程项目的施工,无权代表海天公司订立分包合同。四、陈为跃与第三人结算工程款系该两者间的个人行为,与海天公司无关,结账单没有加盖海天公司的印章,结账单反映的款项没有证据证明,不排除陈为跃和第三人串通的可能。五、根据陈为跃的主张,其与第三人间的结算最迟发生于2009年7月5日,而其对本案的起诉日期是2012年9月14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第三人金海明在原审中答辩称,2008年6、7月至2009年10月,第三人系海天公司委派的涉案工程项目经理,但由于安美公司只认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朱立卫是项目经理,所以第三人于2009年年底就离开了涉案工程项目部,第三人在该项目部任职期间所作的与涉案工程有关的行为都是职务行为。陈为跃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7日,海天公司与安美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安美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海天公司施工。2008年9月19日,第三人(甲方)与陈为跃(乙方)签订了安装分包协议,约定:甲方将涉案工程的水电、消防、智能化等所有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乙方施工,价格按投标单价及2003年浙江省安装定额结算,总价按公司与业主合同为准[其它乙方与业主所发生联系单及签证价按实列入总价目];乙方上交甲方税金、管理费、施工现场配合费、临设及水电费按总价造价11%。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陈为跃对涉案工程的临时用水电工程和其分包的工程一并进行了施工。2008年10月25日,陈为跃与第三人进行了结算,确认由陈为跃施工的临时用水电工程的工程款为16万元。2009年7月5日,陈为跃和第三人对陈为跃施工的涉案工程的水电、消防、智能化等所有安装工程进行结算,确认:陈为跃应得的总工程款为618454.52元,扣除11%的管理费、税金68029元及已支付的9000元,陈为跃尚应得工程款541425.52元,但双方在结算确认的总工程款618454.52元中,对定额人工费103535.59元(A楼人工费54762.92元+B楼人工费48772.67元)进行了重复计算,也未将陈为跃在施工过程中领取的工程款122000元予以扣除。另查明,朱立卫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08年9月,海天公司下属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安徽分公司)曾任命第三人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2008年10月9日,朱立卫与海天安徽分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海天建设集团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第三人也在合同的承包人一栏签名,但其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审理程庭胜与朱立卫、海天安徽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庭审中,海天安徽分公司认可上述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海天公司认可朱立卫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认可第三人系海天安徽分公司派驻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职责是负责工地日常管理。各方当事人一致陈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审法院认为,海天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属于客观事实。第三人经手将涉案工程中的水电、消防、智能化等所有安装工程(包括临时用水电工程)分包给陈为跃施工并与陈为跃进行工程款结算的事实,有陈为跃提供的证据为凭,且与第三人的陈述一致,而海天公司未能提供反证否认陈为跃分包的事实,故应予认定。海天安徽分公司曾下文任命第三人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海天公司也认可第三人系海天安徽分公司派驻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工地日常管理的工作人员,同时,海天公司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第三人的权限进行了公示,故虽然第三人与陈为跃签订的协议及其与陈为跃间的结账单没有加盖海天公司及其下属海天安徽分公司或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但应确认第三人系履行海天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海天公司承担。因本案导致的海天公司与朱立卫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应另行解决。海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与陈为跃的结账单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付陈为跃工程款情况,故本院确认上述结账单应作为海天公司支付陈为跃工程款的依据,但结账单重复计算的定额人工费103535.59元应予剔除。同时,根据结账单的记载和原告的自认,确认海天公司已付陈为跃工程款数额为131000元。虽陈为跃作为自然人分包了涉案工程的水电、消防、智能化等安装工程,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海天公司未主张陈为跃完成的工程内容不合格,更未对此提供证据,依照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海天公司应承担支付陈为跃拖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海天公司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迟迟不支付陈为跃工程款,应支付陈为跃逾期利息,陈为跃主张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结账单并未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作出约定,陈为跃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经计算,海天公司尚应支付陈为跃工程款的数额为487277.85元(514918.93-514918.93×11%-9000-122000+160000)。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为跃工程款487277.85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如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日)。二、驳回陈为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4元,减半收取5407元,由陈为跃负担1651元,由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56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海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金海明与陈为跃订立承包合同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海天公司与陈为跃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1、上诉人从未任命金海明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也未授权金海明分包任何工程。金海明与陈为跃之间的合同系其个人行为。2、陈为跃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金海明分包涉案工程系职务行为。首先,海天安徽分公司发给安美公司的函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以该复印件便认定海天公司任命金海明为项目经理,严重违背了法律规定。其次,《海天建设集团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的内容系对涉案工程的内部经济责任,没有对外的职权,该合同也不能证明陈为跃分包工程系职务行为。二、陈为跃主张的是有权代理的职务行为,但是一审法院却以函件的复印件和金海明为项目的管理工作人员为由认定陈为跃分包工程系职务代理,实际是认定表见代理。一审法院混淆了两个法律关系。三、陈为跃没有法定资质,其与金海明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一审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各方当事人仅知道涉案工程大概已经完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依法不应支付工程款。四、陈为跃在一审主张的费用不应由海天公司承担。该费用系陈为跃与金海明之间的债权债务,陈为跃与金海明之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本案中工程施工证据材料仅是分包合同、工程取费结算表、决算书和结账单,没有实际施工的签单、工作记录等材料,一审法院仅以此来认定陈为跃实际施工了分包工程并认定陈为跃与金海明之间的债权债务为陈为跃与海天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1、涉案的结账单时间分别为2008年10月25日、2009年7月5日,陈为跃的起诉时为2012年9月14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工程实际交付的,以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工程未交付的,以提供结算之日为应付款时间,本案的工程实际交付时间和结算时间均在2009年7月5日前,故其时效应截至2011年7月4日,一审法院以结账单并未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作出约定,认定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为跃答辩称,一、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金海明系涉案工程项目经理事实不清并混淆表间代理及有权代理的法律关系,其理由根本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海天安徽分公司发给安美公司的函任命第三人金海明系涉案工程项目经理,虽然是复印件,但结合《海天建设集团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以及海天公司也认可第三人金海明系海天安徽分公司派驻涉案工程负责工地日常管理的工作人员等相关事实足以认定第三人金海明系涉案工程项目经理这一事实。而且一审在此基础上认定第三人金海明系履行海天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本不存在认定表见代理的法律关系。二、上诉人称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依法不应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也不成立。海天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明确承认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而且退一步说不管合同的效力问题如何,陈为跃已按合同履行完毕并经双方结算,至今已达三年多,海天公司从未提出任何有关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意见,根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海天公司应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三、原审第三人及上诉人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也不成立。上诉人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说法与其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依法不应支付工程款的理由相矛盾。双方的结账单并未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作出约定,根本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海明答辩称,上诉人称金海明与陈为跃订立承包合同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的事实是海天安徽分公司曾两次发函给安美公司任命金海明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即项目经理。虽然第三人一审庭审中提供的是复印件,但是函的原件第三人不可能提供,在上诉人手上。虽然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则规定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在本案中,金海明在一审中提供了2008年、2009年公司对外借条清单及陈为跃在一审中提供的第三人和朱立卫与海天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合同,而且海天公司在一审两次开庭均明确承认金海明是海天安徽分公司派驻涉案公司负责日常管理,相当于中层干部职务,以上的证据和事实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金海明在涉案工程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金海明经手将海天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中的水电、消防、智能化等所有安装工程(包括临时用水电工程)分包给陈为跃施工并与陈为跃进行工程款结算的事实清楚,原审据此判决由海天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对于海天公司提出金海明与陈为跃订立涉案合同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的意见,本院认为,陈为跃在原审中提交的海天安徽分公司发给安美公司的函虽系复印件,但该函件与金海明提交的函一致,函的内容的真实性与当事人的陈述和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海天公司也认可金海明系派驻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工地日常管理的工作人员,原审据此确认金海明系履行职务行为并无不当。对于海天公司提出工程尚未竣工依法不应支付工程款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完工,海天公司亦未主张涉案的安装工程不合格,双方在结账单中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也未作约定,故海天公司上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14元,由上诉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郑林军审 判 员 韦红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