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周建祥与梁惠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93号原告:周某。被告:梁某。原告周某诉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志聪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27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5000元,并立下《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二十五厘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借款后逾期至今没有归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15000元及按月息二十五厘计付利息至清偿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借款15000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实。《借条》反映被告于2011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约定利息按月息二十五厘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经庭审质证,《借条》有被告作为“借款人”的签名及指印。被告没有就拖欠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提出抗辩及提供相反证据。以上事实,有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借款15000元,已向本院提供了《借条》证实。《借条》的事实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5000元的事实相符,被告对此没有提出抗辩及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借款1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借款按约定的月利率二十五厘计付利息,虽然双方有约定,但依法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拖欠原告周某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款项清偿时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清偿完毕。二、驳回原告周某其余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元,由被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志聪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傅铭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