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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文某某、李某某、邱某某与王某某、四川眉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方知,李月孟,邱文杰,邱双雪,邱双霜,王兵,张朝林,四川眉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602号原告文方知。原告李月孟。原告邱文杰。法定代理人李月孟(邱文杰之母),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欧家镇高家村*组**号,身份号码5130311978********。原告邱双雪。法定代理人李月孟(邱双雪之母),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欧家镇高家村*组**号,身份号码5130311978********。原告邱双霜。法定代理人李月孟(邱双霜之母),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欧家镇高家村*组**号,身份号码5130311978********。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月林,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兵。委托代理人温科。被告张朝林。委托代理人王琼英。被告四川眉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眉山经济开发区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2981770-1。法定代表人黄子良,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营业地: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东坡湖广场三期二幢一层。组织机构代码66275853-1。负责人谭荣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婷婷,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文方知、李月孟、邱文杰、邱双雪、邱双霜与被告王兵、张朝林、四川眉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汽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佑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方知、李月孟、邱文杰、邱双雪、邱双霜的委托代理人赵月林,被告王兵的委托代理人温科,被告张朝林及委托代理人王琼英、被告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达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方知、李月孟、邱文杰、邱双雪、邱双霜诉称,被告王兵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驾驶川Z265**“东风”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顺达汽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朝林,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于被告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沿新都宝光大道由通站路口往全球通方向行驶。4时20分许,当车行至宝光大道西环路口,其所驾车前部与由西环路方向驶入该路口右转弯的邱圣洪(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系原告李月孟丈夫)驾驶的无号牌“重骑48Q3”二轮轻便摩托车前部在路口快车道相撞,致搭载摩托车的原告李月孟受伤,两车受损,邱圣洪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2年9月12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王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邱圣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月孟不承担责任。五原告均系邱圣洪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邱圣洪死亡产生以下损失:残疾赔偿金357980元(17899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05317.5[文方知2597.5元(4675.5元/年×5年÷9人)、邱文杰和邱双雪、邱双霜102720元[(13696元/年×3年÷2人)+(13696元/年×6年×2人÷2人)]、丧葬费15744.5元(31489元/年÷12月×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2533.5元(31489元/年÷12月÷21.75天/月×3人×7天)。扣除被告张朝林已给付费用3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兵、张朝林、顺达汽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80202.85元,被告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庭前交换证据,被告王兵、张朝林、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承认五原告所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五原告亲属邱圣洪死亡的损害后果、案涉被保险机动车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朝林为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被告顺达汽运公司是事故车辆挂靠车主、被告王兵系被告张朝林雇请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的基本事实。被告王兵、张朝林、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对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被告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提出川Z265**“东风”重型普通货车存在车辆超载情况,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应当减赔10%。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次事故致五原告亲人邱圣洪死亡所产生的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357980元(17899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82176元、丧葬费15744.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8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1806元(86元×3人×7天)、医疗费827.12元(被告张朝林垫付,双方一致协商按18%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即148.88元)。同时,五原告主张由被告张朝林垫付的医疗费827.12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原告文方知、李月孟、邱文杰、邱双雪、邱双霜分别系死者邱圣洪的母亲、妻子和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朝林除垫付医疗费827.12元外,还给付五原告现金32400元。李月孟受伤赔偿一案,本院(2013)新都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已作处理,该判决认定李月孟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总损失为230040.49元。本院认为,五原告所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原告亲属死亡的损害后果、案涉被保险机动车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朝林为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被告顺达汽运公司是事故车辆挂靠车主、被告王兵系被告张朝林雇请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的基本事实,被告王兵、张朝林、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所使用的交通工具,本院确定死者邱圣洪与被告王兵的责任承担比例以30%:70%为宜。对庭前证据交换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损失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争议,本院根据邱圣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其死亡的损害后果必然给其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事实,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五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8000元。综上,本院依法核定本次交通事故致五原告近亲属邱圣洪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357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176元、丧葬费15744.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8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1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8000元、医疗费827.12元(被告张朝林垫付,双方一致协商按18%扣除自费药费用,即148.88元)合计497333.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规定以及案涉被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之约定,被告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75211.23元{110000元×(497333.62元/(230040.49元+497333.6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责赔偿265843.31元[(497333.62元-75211.23元-自费药148.88元)×70%×(1-免赔率10%)],被告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合计赔偿341054.54元。被告张朝林负责赔偿29642.36元[(自费药148.88元×70%)+(497333.62元-75211.23元-自费药148.88元)×70%×免赔率10%]。鉴于被告张朝林已垫付33227.12元(医疗费827.12元+现金3240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负责赔偿的341054.54元分配如下:给付五原告337469.78元(341054.54+29642.36元-33227.12元);给付被告张朝林3584.76元(33227.12元-29642.3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文方知、李月孟、邱文杰、邱双雪、邱双霜337469.7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张朝林3584.76元;三、驳回原告文方知、李月孟、邱文杰、邱双雪、邱双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2元,由原告李月孟、邱文杰、邱双雪、邱双霜负担295元,由被告王兵负担3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佑红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 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