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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97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韦朝辉与深圳市捷达昌贸易有限公司,钟承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朝辉,深圳市捷达昌贸易有限公司,钟承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971号原告韦朝辉,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深圳市宝安区新安亿达汽车用品店业主。委托代理人吴云华,广东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捷达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皇岗北路新阁小区单身宿舍7栋三层306。法定代表人钟承跃。被告钟承跃,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列原告韦朝辉诉被告深圳市捷达昌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捷达昌公司)、钟承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达昌公司、钟承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12日间,被告捷达昌公司从原告处采购汽车用品,2012年4月28日,被告捷达昌公司在扣除期间已经支付的部分货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货款结算单,被告捷达昌公司仍拖欠原告货款及利息18万元,被告钟承跃对此债务作出了不可撤销的连带偿还责任担保。2012年4月28日之后,被告捷达昌公司继续从原告处拿货,截至起诉日,被告捷达昌公司仍拖欠货款17292元,被告钟承跃对此债务作出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两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80634元及利息1665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两倍,从2012年7月26日起至清偿款项之日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深圳市宝安区新安亿达汽车用品店(以下简称亿达汽车用品店)的经营者,该用品店系个体工商户。2012年4月28日,被告捷达昌公司出具“货款结算单”一份,内容为“我单位(深圳市捷达昌贸易有限公司)自2010年4月01日至2011年12月12日合计结欠深圳市宝安区新安亿达汽车用品店货款人民币163342元,利息16658元,共计人民币18万元”,被告捷达昌公司在欠款单位处加盖公章。被告钟承跃承诺对被告捷达昌公司所欠原告经营的亿达汽车用品店货款及利息18万元,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钟承跃签名并加盖指印。2012年7月16日,被告捷达昌公司出具“欠货款结算单”一份,内容为“我单位(深圳市捷达昌贸易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7月11日,共计收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亿达汽车用品店货物人民币24592元,扣除我单位就此货物已付人民币7300元后,我单位合计欠深圳市宝安区新安亿达汽车用品店货款人民币17292元,逾期支付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利率两倍计算”,被告捷达昌公司在欠款单位处加盖公章。被告钟承跃承诺对被告捷达昌公司所欠原告经营的亿达汽车用品店货款17292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钟承跃签名并加盖指印。原告主张被告系贸易公司,原告生产汽车用品。双方自2010年4月开始发生经济往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向被告的公司住所地送货,被告捷达昌公司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盖章确认收货并支付现金。因被告捷达昌公司一直拖欠货款,经双方对账后,被告捷达昌公司出具欠款单,被告钟承跃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销售出货单9份,送货单49份,发票抵扣联1份及被告出具的“货款结算单”及“欠货款结算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捷达昌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了送货单等证据主张其与被告捷达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捷达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先后出具“货款结算单”及“欠货款结算单”确认自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7月11日拖欠原告货款,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捷达昌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捷达昌公司在原告提供的出货单及送货单上签章确认收到原告货物,依法应当支付货款。被告捷达昌公司在结算单上确认拖欠原告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12日的货款163342元及利息16658元、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7月11日的货款17292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双倍的逾期付款利息,系被告捷达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捷达昌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80634元及利息。但是,被告捷达昌公司在2012年4月28日出具的货款结算单中并未承诺逾期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两倍计算,除已确认的利息16658元外,被告捷达昌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本金163342元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本金17292元自2012年7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关于利息计算过高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承跃书面承诺为被告捷达昌公司所欠债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向被告钟承跃主张保证责任的期间,未超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范围,被告钟承跃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捷达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中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12日的连带保证范围内货款及利息18万元,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7月1日的连带保证范围内货款172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捷达昌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韦朝辉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12日期间的货款180634元及利息16658元、逾期付款利息(以16334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2年7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被告钟承跃对被告深圳市捷达昌贸易有限公司应付原告韦朝辉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12日期间的货款及利息共1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深圳市捷达昌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韦朝辉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7月11日期间的货款17292元、逾期付款利息(以1729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标准计算,从2012年7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四、被告钟承跃对被告深圳市捷达昌贸易有限公司应付原告韦朝辉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7月11日期间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韦朝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46元,保全费1506元,共计575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2元,由被告负担5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威人民陪审员 梅  干  军人民陪审员 方  林  海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丹萍(代)第6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