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吕培中与高云、阜南县鑫业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培中,高云,阜南县鑫业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0015号原告:吕培中,男,193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齐保宽,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云,男,1987年11月10出生,汉族,驾驶员。被告:阜南县鑫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广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守忠,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B111商铺。负责人:金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清,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士春,该公司职工。原告吕培中与被告高云、阜南县鑫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南鑫业运输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以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起诉)原告吕培中的委托代理人齐保宽、被告高云、被告阜南鑫业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守忠、被告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培中诉称,2012年6月20日9时49分,被告高云驾驶被告阜南鑫业运输公司的皖K×××××号自卸车,沿谢集乡至滑集镇公路(县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出事地点时,遇到原告吕培中驾驶的搭载着其孙女吕某的电动车自东向西行驶,双方交会时,货车的左后角与原告的头部相撞,致使原告及吕某受伤。原告被送到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又先后转送到安徽省立医院、安徽省中医药、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二十万余元。该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高云与吕培中均负同等责任。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吕培中因车祸致颅脑重度损伤,遗留智力障碍,生活不能自理,伤残程度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三级;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其休息期为30周、营养期为20周;抗癫痫药物及定期检查费、生活不能自理生存费合计约需人民币2.4万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51586.8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原告吕培中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1、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1)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阜公交复字(2012)第49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2、驾驶员信息查询单,3、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表明高云、吕培中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阜南鑫业运输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皖K×××××号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依法应当与被告高云对本案的损害后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表明该肇事车辆皖K×××××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险。第四组:1、临泉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及其医疗费用发票1张,2、安徽省立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以及医疗票据1张,3、安徽省中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以及医疗票据1张,4、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各1份以及医疗票据2张,4、住宿费发票1张,5、鉴定费发票1张,6、交通费发票50张,表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部分费用。第五组: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三级,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其休息期为30周、营养期为20周;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4万元。被告高云辩称,原告诉称事故经过与事实不符,本被告当时是靠右边行驶的,因为当时并没有发现撞到原告,所以也不存在肇事逃逸。被告高云向本院提供其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表明其身份及具有驾驶资格。被告阜南鑫业运输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阜南鑫业运输公司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表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表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的事实。被告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辩称,交警部门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不明,被告高云在靠道路的右边行驶,如果是对面相撞被告不可能没发现与原告发生事故,且事故现场无监控,不能证明是被告高云驾驶致使原告受伤。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标准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供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表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的2、3号证据、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原告与被告阜南鑫业运输公司、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对被告高云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与被告高云、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对被告阜南鑫业运输公司提供的1号、2号证据无异议;原告与被告高云、阜南鑫业运输公司对被告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1号提出异议,认为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车辆不明,事故车辆不是本案的车辆。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异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医疗费发票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天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认为不符合规范。本院认为,交通费、住宿费票系为了到外地治疗交通事故伤残客观发生的费用,形式及来源合法;原告因其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实际支付鉴定费用,且被告对上述异议均未提供反驳证据,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天地司法鉴定机构不具有合法资质,鉴定书不具有合法性,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对鉴定结论中关于“生活不能自理生存费用2.4万元”因意见不明确,且缺乏充分依据,对该部分的结论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9时49分,被告高云驾驶被告阜南鑫业运输公司的皖K×××××号自卸车,沿谢集乡至滑集镇公路(县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出事地点时,遇到原告吕培中驾驶的搭载着其孙女吕某的电动车自东向西行驶,双方交会时,货车的左后角与原告的头部相撞,致使原告吕培中及吕某受伤。原告被送到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又转送到安徽省立医院、安徽省中医药、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83779.94元。该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高云、吕培中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同年10月,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吕培中因车祸致颅脑重度损伤,遗留智力障碍,生活不能自理的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三级;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其休息期为30周、营养期为20周;抗癫痫药物及定期检查费、生活不能自理生存费合计约需人民币2.4万元。该肇事车辆车主是被告阜南鑫业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各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及赔偿的项目、标准及数额。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云驾驶被告阜南鑫业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致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事故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于双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被告作为机动车方依法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由于原告的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应依法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安徽省统计局2012年公布的上一年度有关数据计算,原告吕培中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32.4元+132123.62+48167.94+755.92=183779.88元、护理费78.18元/天×7天/周×30周+78.18元/天×6年×365天×70%(大部分护理依赖)=136267.74元(此按人均寿命80岁计算,如原告实际生存年龄超过80岁,可另行主张)、营养费10元/天×7天/周×20周=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2天=1840元、残疾赔偿金6232元/年×6年×80%=29914元、交通费1398元、住宿费9636元、结合本案案情,精神抚慰金依法酌定为40000元、合计人民币404235.62元,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其余额284235.62元按事故责任划分,由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0%计170541.37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鑫业运输公司赔偿60%,计1240元。因原告年龄已74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再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公司赔偿原告吕培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290541.37元。二、被告阜南鑫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吕培中鉴定费1240元。三、驳回原告吕培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4元,由原告吕培中负担897元,被告阜南鑫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雁冰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李洪彦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桂杰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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