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庞╳涉嫌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镇**村**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红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庞*伙同谭*福(另案处理)经密谋后,驾驶摩托车搭乘谭*福窜到玉林市二环路寻找抢劫目标,在宏进农贸市场对面高速公路路口附近,逼停驾驶摩托车相向而行的杨某*,持刀抢走杨某*现金100多元及物值6714元的摩托车1辆。案发后,涉案赃物摩托车1辆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检验意见书、活期存款明细清单、证人杨某、陆某某的证言及同案人谭*福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庞*伙同他人密谋并积极实行抢劫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庞*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酌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吕 科代理审判员 梁家荣人民陪审员 吕德坤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建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