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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凭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凭民初字第179号原告黎英红诉被告潘汉清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英红,潘汉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凭民初字第179号原告黎英红,女,1938年6月7日出生,住所地广西××自治区凭祥市××隘口村隘口街××号,系被害人罗世权的母亲。委托代理人罗世文,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住所地广西××自治区凭祥市××隘口村隘口街××号,系被害人罗世权的兄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可权,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潘汉清,男,1955年6月8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小区××号,因犯故意杀人罪,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服刑。原告黎英红诉被告潘汉清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潆予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的刑事部分尚未审结,为避免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刑事部分不一致,2012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12)凭民初字第179-1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1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华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潆予和人民陪审员卢梅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蒙霞玲担任记录。原告黎英红的委托代理人罗世文、黄可权,被告潘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英红诉称,原告的儿子罗世权(1970年2月16日出生)于1992年12月29日到凭祥市新华路26号湘萍发廊按摩,因事与发廊老板娘发生口角,当场被潘汉清持刀捅伤致死,在场人邓秀全也被捅至重伤,被告潘汉清杀人后负罪逃跑,直到2011年11月24日才被抓捕归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因被告杀害罗世权所遭受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433161元(丧葬费15921元、死亡赔偿金341280、被抚养人生活费45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数据均按2012年公布的2011年度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黎英红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黎英红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原告与被害人是母子关系,原告共有六个子女;2、凭祥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内容是凭祥市公安局于2011年12月13日对受害人罗世权的死亡原因作出鉴定,证明罗世权的死亡与被告持刀行凶有因果关系;3、凭祥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潘汉清在1992年12月29日晚捅死受害人罗世权的经过。被告潘汉清辩称,其与被害人罗世权并不认识,事发当天,其见到罗世权持刀对着老乡徐树文,故上前劝阻,却反被罗世权持刀相逼,被告只好向自己的睡房退去,而罗世权仍持刀追入房内向其刺来,于是被告就从床下拿出一把刀,向罗世权刺了二刀。罗世权受伤后向房外跑,被告本人也向房外逃,途中因罗世权的同伙拦着,因此其对拦他的人也捅了二刀。被告认为,对原告方的损失,被告愿意赔偿,但事件是因受害人罗世权先挑起,其也应对此承担责任,现被告身患多种疾病,1994年4月18日湖南省长沙市郊区人民法院还缺席判决其与妻子离婚,目前无任何财产,无力负担对原告方的赔偿。被告潘汉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本人自制的案发现场图及案发经过;2、湖南省长沙市郊区人民法院(1994)郊马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其与妻子龚建华的婚姻关系已解除,其本人现已无任何财产。2012年10月15日,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左中院)对潘汉清故意杀人一案作出(2012)崇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潘汉清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潘汉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2012)崇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强调事情是因受害人而起,受害人本身也应承担责任;崇左中院对刑事部分的量刑过重。原告对被告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证据1是其本人自述,不属于证据;证据2仅是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即使被告与其妻子已经被法院判决离婚,但判决是缺席作出,对财产部分的判决显然不公,应属无效,并请求追加被告前妻龚建华为本案被告。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对原告的证据以及(2012)崇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对被告方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的证据1是被告潘汉清本人描绘的案件现场图及文字陈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证据种类,其内容与答辩的内容基本一致,本院将以庭审查明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证据2是湖南省长沙市效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4)郊马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龚建华与“潘汉钦”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侵权纠纷,已生效的(2012)崇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已确认致罗世权死亡的是被告潘汉清本人这一事实,潘汉清是否已与妻子离婚与本案的侵权法律关系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同时,因龚建华不是本案侵权人,对原告要求追龚建华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不予准许。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2年9月至12月,被告潘汉清到凭祥市做药材、布匹生意,期间住在同乡徐树文开设的位于凭祥市新华路26号的“湘萍发廊”内。同年12月29日20时许,被害人罗世权(原告儿子)在邓秀全家饮酒出来后,与邓秀全一起来到“湘萍发廊”,罗世权要求提供性服务,因而与该发廊老板娘龚小平发生争吵,其丈夫徐树文听到争吵后即从卧室出来处理,罗世权持牛角刀顶住徐树文的胸口进行威胁。被告潘汉清见状后上前劝阻,罗世权又持刀转向潘汉清进行威胁,潘汉清便跑回发廊内自己的房间从床底拿出一把尖刀,朝冲进房间的罗世权的胸部连续捅了三刀,后其冲出房间并在走廊碰见邓秀全,又朝邓秀全的胸部连续捅了两刀,后罗世权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邓秀全重伤。经凭祥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罗世权系被尖刀捅伤左侧肺部,引起肺组织损伤,肺A(动脉)损伤而大出血休克死亡。潘汉清作案后逃跑到外地躲避。2011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在湖南省长沙市湘林小区将其抓获归案。2012年10月15日,崇左中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潘汉清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另查明,罗世权生前与母亲黎英红以及罗世文、罗世清等兄妹登记在同一家庭户,非农业家庭户籍,黎英红1938年6月7日出生,现年满74周岁,共生育有罗世强、罗世燕、罗世文、罗世权、罗世群、罗世清等六个子女。除罗世权已死亡外,其余子女均已成年并健在。综合原、被告的诉讼主张和意见,本案讼争的焦点是:1、受害人罗世权在事件中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的损失具体是多少,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3161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潘汉清在受到被害人罗世权持刀相向威胁时,拿刀朝罗世权身体的要害部位连续捅了三刀,是造成罗世权死亡的直接原因,潘汉清的行为亦已被崇左中院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原告黎英红因其子罗世权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潘汉清予以赔偿。同时,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事件是因受害人挑起,且在事发时其首先拿刀威胁被告,因此,受害人罗世权在事件中存在一定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案件的起因、后果以及被告的犯罪性质,本院认为受害人应承担10%的责任。参照2011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7064元/年×20年=341280元;2、丧葬费2653.5×6个月=15921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按20年计算其生活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受害人罗世权于1992年死亡后,原告黎英红的赡养费用已由其他子女分担,现原告只能依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其今后的赡养费用。原告现已年满74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该项费用计算为11490元/年×6年÷6人=11490元。以上1-3项合计368691元。由于受害人应承担10%责任,故原告还应获得的赔偿为368691×90%=331821.9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潘汉清已被判处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被告人已被刑罚处罚的,对受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受理,故本院对原告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汉清赔偿原告黎英红人民币331821.9元;二、驳回原告黎英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97元,由原告黎英红负担1793元,被告潘汉清负担6004元。原告黎英红应负担的诉讼费经本院院长同意,给予免交。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797元((账户名称: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华贞代理审判员  冯潆予人民陪审员  卢梅燕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蒙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