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灞民初字第0234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某某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诉某某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庆华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慕林森工控设备(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灞民初字第02341号原告陕西庆华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田洪正街*号。法定代表人贾晓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磊,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西安市灞桥区田王五街坊13楼2单元4号。委托代理人巨丽娟,女,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办庆华新区6街坊6号楼2单元12号。被告慕林森工控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和光里*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卢红伶。原告陕西庆华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公司)诉慕林森工控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慕林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磊、巨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慕林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庆华公司诉称,公司业务员通过网络得知被告做机电产品,即与被告联系,然后就传真合同汇款。汇款后,被告却迟迟未将海关的相关凭证传来,公司经查得知被告在网上的评论不好,遂又托人在北京找被告,发现被告未在注册地办公,嗣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合同款3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慕林森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网络与被告进行业务联系,2011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传感器及电缆,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载明:合同签订后2天之内买受人付货款总金额的30%,余款70%发货前付清,出卖人发货时随货附上17%增值税发票。2012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汇款32000元。之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嗣后,原告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起诉状、购销合同、电子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既已按约付款,被告亦应按约交货,被告迟迟未予履行合同义务,显系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同款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慕林森工控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陕西庆华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合同款3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审 判 员 李晓葆代理审判员 杨 扬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爱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