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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岐民一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022号原告郭某某,女,生于1971年1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牟福兴,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82年1月23日,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陈仓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西门外。负责人乌某某,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某,该公司职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人民财险陈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牟福兴,被告王某某以及被告人民财险陈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陕C298**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宝中线蔡家坡亨通驾校门前路段,遇原告郭某某由北向南过公路时,陕C298**货车与原告郭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致伤后,经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胫后动静脉、神经断裂并缺损、右胫前动脉挫伤、右小腿三头肌毁损伤、右侧全小腿皮肤剥脱伤;3、左下肢皮肤碾挫潜性剥脱伤;4、左下肢大隐静脉断裂并缺损等。后相继又在扶风县中医医院、岐山县中医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此伤经法医鉴定:右下肢损伤属七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6286.16元、辅助医疗杂支1026.8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788.41元、误工费30200元、护理费1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营养费3020元、残疾赔偿金4223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06.5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扣减被告王某某预付40000元,请求赔偿184233.13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陕C298**货车交强险承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44387.77元;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愿意按责任划分承担,但原告提供的票据应以正式发票为准。被告人民财险陈仓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核对赔付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原告所要求误工费计算标准因未提交收入证明,应按农民平均收入计算误工损失;护理费无护理人员收入及收入减少证明,亦应按农民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有过错,不应赔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陕C298**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宝中线蔡家坡亨通驾校门前路段,遇原告郭某某由北向南过公路,陕C298**号货车与原告郭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经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88天,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小腿毁损伤-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胫后动静脉、神经断裂并缺损-右胫前动脉挫伤-右小腿三头肌毁损伤-右侧全小腿皮肤剥脱伤;3、左下肢皮肤碾挫潜性剥脱伤;4、左下肢大隐静脉断裂并缺损;5、低蛋白血症;6、急性化脓性扁桃体炎,花医疗费103075.4元(其中被告王某某支付44387.7元),辅助医疗费1026.8元,出院医嘱:全休三月、一月三月来院复查,2月后下床负重行走,继续给予抗炎药物7天、出院后7天左右创面换药,术后1-2年取外固定架,病情变化及时就诊。后原告又于2012年3月23日在扶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慢性胃炎;2、右下肢骨折术后;3、右大腿取皮术后;4、右下肢小腿植皮术后,至2012年4月3日好转出院,花医疗费2709.66元。2012年5月25日、7月25日、10月13日原告又在岐山县中医医院术后门诊治疗三次,花医疗费501.1元。2011年12月28日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岐公交认字(2011)第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2、郭某某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10月22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2012)医临鉴字第L964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郭某某右下肢损伤属七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该鉴定中心收鉴定费800元。另查,1、被告王某某所驾事故车辆陕C298**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陈仓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2年8月5日止。2、原告郭某某系农民,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权某某护理,权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湾乡个人经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权某某修补轮胎店。3、原告郭某某与其夫权某某育有两子,长子权某甲,现年18周岁,农村户口;次子权某乙,现年6周岁,农村户口。综上,原告郭某某花医疗费106312.96元(其中被告王某某支付44387.7元),产生误工费18120元,护理费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2元,交通费1000元(治疗及相关检查往返),伤残赔偿金4223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29.9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1500.0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权某某修补轮胎店营业执照,原告及其子户籍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陕C298**号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郭某某七级和十级伤残,被告王某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陕C298**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陈仓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郭某某的损失,依法应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因原、被告王某某所负事故责任分担,由被告王某某依70%责任予以赔偿。对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某某所诉请医疗费,因在扶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慢性胃炎无证据证实与本案的因果关系,医疗费适当减少1000元。对原告郭某某所提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按农民平均收入计算误工损失的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所要求的护理费计算,因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权某某护理,权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湾乡个人经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权某某修补轮胎店,其虽未提交收入证明,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可适当按略高于农民平均收入计算。对原告郭某某所请求之营养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郭某某所请求之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当适当给予精神抚慰,该部分损失属于该起交通事故引起的直接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之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所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酌定为2000元为宜。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应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赔付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赔付原告郭某某鉴定费等损失人民币50050.06元(含被告王某某已支付44387.7元);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108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红强代理审判员  付亚军人民陪审员  韩兴科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万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