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男,1981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浦北县白石水镇X委会X队*号,现住合浦县石康镇X街X号。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2月1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2月16日被合浦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娟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刘X在合浦县石康镇康乐区市场的厕所附近,用自带的钥匙开锁盗走被害人梁XX的一辆红色嘉冠牌JG125-3两轮摩托车。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2622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梁XX。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XX的陈述、证人刘XX、梁X娟、冯XX、刘X军的证言、被告人刘X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估价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前萍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开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