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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荣福诉蔚县交通运输管理所行政强制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荣福,蔚县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张行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福,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蔚县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所法定代表人许志强,系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张峻峰,系该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金嘉奇,系该所副所长。上诉人李荣福因其诉河北省蔚县交通局运输管理所(现名称变更为蔚县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所)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蔚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荣福,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峻峰、金嘉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1日被告蔚县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蔚县运管所)工作人员到原告李荣福位于涌泉庄乡邸家庄村公路边院内,以原告院内车牌号分别为冀G07**学、冀G05**学的两辆机动车在从事道路运输活动,没有《��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63条的规定,开具(2012)蔚运扣字第001号、第002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决定暂扣上述两辆车辆,但没有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笔录,亦无制作暂扣上述两辆车辆的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也未向行政机关首长报告并经批准。李荣福认为蔚县运管所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以其为被告诉至蔚县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蔚县运管所行政强制措施。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蔚县运管所是本辖区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法定机构,有权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并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属于道路运输相关业务,被告对原告场所监督检查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于法有据,适用法���亦无不当,但是,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没有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属程序违法,且执法文书不规范,遂于2012年11月25日作出(2012)蔚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蔚县运管所作出的(2012)蔚运扣字第001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2012)蔚运扣字第002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的扣押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蔚县运管所负担。上诉人李荣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被上诉人适用行政强制措施于法有据,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违法执法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蔚县运管所辩称:上诉人在没有经过行政许可的情况下非法从事驾驶员培训,并租借教练车进行驾驶员异地培训的行为严重违法,蔚县运管所作出的暂扣从事培训的教练车行政强制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已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蔚县运管所虽认定涉案两辆车辆正在从事交通运输活动,但其提交的视听资料显示,两辆车辆并未在运行中,也没有证明在场人员正在从事驾驶员培训的行为。虽然视听资料显示现场有招生广告牌等物品,但不能证实其正在进行驾驶员培训,被上诉人蔚县运管所认定两辆车辆正在从事交通运输活动的证据不足。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交的视听资料、(2012)蔚运扣字第001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2012)蔚运扣字第002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执法时,应当收集到充分的证据,才能做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在执法中应当遵循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在作出暂扣行政强制措施时,没有收集到充分的可证实涉案车辆正在进行交通运输活动的证据,属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制作现场笔录,属违反法定程序,故该行政措施应予撤销。被诉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不清一节,原审判决末予查明,应予纠正,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但原审法院已判决撤销了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判决结果正确,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三目、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蔚县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向东审判员  吴义清审判员  韩建新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春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