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衡桃民一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白金峰与李迎东、刘国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衡桃民一初字第166号原告白金峰。委托代理人金连军,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迎东。被告刘国栋。委托代理人胡振宪,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金峰与被告李迎东、刘国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连军、被告李迎东、刘国栋的委托代理人胡振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08年7月份曾租赁呼爱彬的房屋和场地进行乙硫醇生产,2009年初呼爱彬擅自提高租赁费,原告无法承受,呼爱彬就要求原告搬出,当原告雇人拉走自己的设备时,遭到了呼爱彬的阻拦,为此原告将呼爱彬诉至法院,要求其返还机器设备等财产并赔偿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呼爱彬出具了伪造的借条和抵顶借款协议,而郑德山、刘国栋否认将乙硫醇设备卖给原告的事实,还否认其亲笔签名,致使该案经过了桃城区法院、中院、高检、高院几次民事和刑事审理,最终不但认定了原告购买乙硫醇设备的事实,还查明伪造借条和抵顶协议等系呼爱彬、李迎东、刘国栋共同实施。刘国栋还以一份收到条为借口,恶意对原告进行起诉,事情败露后撤诉。虽然最终原告在2011年10月左右将设备拉回,但设备未能修复,至今不能正常生产,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且设备部分已损坏,气瓶少四个,电盘未让拉,按照2006年设备年租金30万元计算,自2009年2月至2012年7月,原告的损失也达102.5万元,虽然呼爱彬赔偿了原告12万元,但远远不能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在原告设备被占用期间,呼爱彬、李迎东、刘国栋擅自使用该设备进行生产,据业内人士估算,李迎东和刘国栋使用该设备最少也赚了100多万。原告认为,由于呼爱彬、郑德山、李迎东、刘国栋故意制作假证,歪曲事实,不但严重妨碍了诉讼审理,更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此呼爱彬、郑德山、李迎东、刘国栋均应当承担责任,因胡爱彬已承担刑事责任,并赔偿了原告部分损失,郑德山得了脑血栓,身体不好,可以谅解。其他被告至今没有道歉,也没有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桃城区人民法院(2010)衡桃民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呼爱彬提供的借条和抵顶借款协议系伪造,该套设备租赁价格为每年30万;二、桃城区人民法院(2012)衡桃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二被告与呼爱彬是恶意串通;三、刘国栋在二审中作为第三人的一个答辩,证实其所述该设备没有卖给原告是伪造事实;四、设备清单一份,证明该设备缺少了四个罐,比清单上所载明的少;五、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抵顶借款协议是伪造的;六、日期为6月10日买乙硫醇的证明一份,证明刘国栋、李迎东作伪证;七、2006年9月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设备的年租赁费用为每年30万元。被告李迎东辨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一、我并不是原设备所有人,没有处理设备的权利,而且每次开庭都是作为第三人郑德山的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参加的,至于伪造的借条和抵顶协议都是呼爱彬伪造的,而且其具体情况我并不知情,至于签字是作为见证人而签的,而且在公安局的笔录中呼爱彬也承认借条和抵顶协议是和郑德山协商的,与我无关,检察院根据我的所作所为和证据认定我不构成伪证罪,因此也谈不上赔偿,在这次事件中至始至终我也未取得过任何利益,而郑德山的所作所为都是原告欠钱不还造成的,郑德山的目的是想以此要回欠款;二、我没有利用设备生产过,我不懂生产技术,而且在单位一直上班至今,没有请过长假,至于原告说我和刘国栋擅自利用设备生产纯属捏造,而且对方也没有证据;三、原告应当向呼爱彬提出赔偿,并且呼爱彬也向原告赔偿了损失,于情于理都不应该向第三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赔偿;四、在审监庭开庭审理此案时,现在的证据和上次开庭时的证据是一致的,审监庭已经驳回了原告的经济赔偿请求,因为是证据不充分,故这次开庭如果原告没有新的证据不应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刘国栋辨称:一、原告诉我侵权不成立;二、原告所说的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经征求原、被告双方的意见,经合议庭合议确定本案的审理焦点为:被告李迎东、刘国栋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1.82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合伙人欧阳杰深、郑德山、刘国栋、董金表经协商将该合伙组织的一套乙硫醇生产设备租赁给郑德山,年租金30万。后因郑德山生病不能经营,其他合伙人与李迎东(系郑德山的女婿,代表郑德山)协商将该套设备以12万的价格卖给了原告白金峰。原告2008年7月租赁胡爱彬的房屋和场地进行乙硫醇生产,2009年初因场地租赁纠纷,原告曾将胡爱彬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返还机器设备。在审理过程中,胡爱彬出示了伪造的借条和抵顶借款协议,郑德山、李迎东、刘国栋否认将乙硫醇设备卖给原告的事实,且否认其亲笔签名,致使该案经过了桃城区法院一审、中级法院二审、高检抗诉、高院发还、桃城区法院再审几次民事审理,并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司法鉴定。最终认定了原告系该套乙硫醇设备所有权人的事实。并对呼爱彬妨碍作证罪追究了刑事责任。郑德山、李迎东、刘国栋作伪证的行为,严重干扰了民事诉讼,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最终原告在2011年10月将设备拉回。胡爱彬、郑德山、李迎东、刘国栋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呼爱彬已赔偿了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证据均已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由于胡爱彬、郑德山、李迎东、刘国栋作伪证的行为,致使原告的设备长期失去实际控制,不能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主张按该设备2006年的租赁费30万进行赔偿,为此呼爱彬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并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原告以郑德山身体不好,有脑血栓为由,放弃了要求其赔偿损失的主张,但不能加重被告李迎东、刘国栋的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二被告李迎东、刘国栋连带赔偿12万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6.82万元,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损失5万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迎东、刘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金峰经济损失12万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573元,由原告白金峰承担4873元,二被告连带承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淑清审 判 员 崔长根人民陪审员 冀国洋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