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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四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王学强与董绍彬、张正军水污染侵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学强,董绍彬,张正军

案由

水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强,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烟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绍彬,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养鸡户,住山东省烟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军,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养鸡户,住山东省烟台市。上诉人王学强因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1)烟牟民一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学强、被上诉人董绍彬、张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学强诉称,原告系山东省烟台市某区某镇某村村民,自1998年开始承包本村村东一小水库养鱼。在水库上游约200米的山坡上,二被告依次建有两个养鸡大棚。2011年8月1日上午,原告发现水库里的鲢鱼全部死亡且水面浑浊、水质发臭。原告叫来村民帮忙查看,发现水质变臭的原因系二被告将冲刷养鸡大棚的鸡粪污水排放到原告的水库里所致。2011年8月2日,原告委托烟台市某环境保护监测站对水库水质进行了检测,结论为溶解氧监测值超过国家标准。原告认为水库里鲢鱼的死亡系二被告的排污行为导致,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要求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原审被告董绍彬、张正军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存在排污行为,亦不足以证明水库里鲢鱼的死亡原因与被告有关。且关于损失的数额,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烟台市某区某镇某村村民,自1998年开始承包本村东一小水库。该水库东侧上游300-400米处,二被告分别经营一处养鸡大棚。大棚均为南北站向,大棚南头均有排水沟与水库上游河套相连。2011年8月1日上午,原告发现水库中有大量死鱼。原告与本村其它村民沿水库周边查看,发现流往水库的河套中淌有鸡粪污水。原告遂怀疑鱼死亡的原因系二被告的鸡棚排出的污水导致。当日下午,原告即通知二被告到水库查看死鱼的情况。2011年8月4日下午,在村委代表苏某某、在场人王某、姚某某等人见证下,原告再次通知二被告到水库边,原告下水捞起十条死鱼,并称重37斤。该过程形成了书面材料,原、被告及在场人均签字。2011年8月2日,原告委托烟台市某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其水库进行了水质监测。该监测站于2011年8月4日作出监测报告,结论为被取样的两处检测点水中溶解氧监测值不达标。对导致水中溶解氧浓度不达标的原因,该监测站未作解释或认定。为证明其损失,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曲某某(某水库工作人员,曾卖鱼苗给原告)的当庭证言,证人证明8月1日上午在原告的水库边看到捞起的死鱼数量经目测大约有六、七百条。二被告认为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有失公正;证人的证言也无法确定死鱼的原因及损失的数额。2、2007年11月,原告两次从某水库购买鲢鱼鱼苗的收据两张,共计316斤,证明原告在其水库中投放鱼苗的数量。证人曲海军称一般情况下一亩水面大约放养900尾鱼苗。二被告对单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明鱼苗全部投放到了原告的水库中。3、2011年8月4日,被告签字确认的书面材料中确认原告下水捞起的十条鱼重量共计37斤,平均每条3.7斤。二被告对该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将此作为损失计算依据不予认可。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6月1日发布的《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该方法规定了11种渔业污染损失量计算方法,原告根据该方法中的统计推算法计算其损失。二被告认为原告对其损失的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总结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焦点有两处,一是二被告鸡棚中排出的鸡粪污水,是否会导致鱼类死亡。二是原告对其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是否充分。关于第一点争议,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虽有向原告水库排放鸡粪污水的行为,但对排入水库污水的数量多少,以及鸡粪这类物质是否会必然导致鱼类死亡,均未提供充分证据。环境监测部门出具的报告中也只说明水中的溶解氧监测值不达标,并没有说明溶解氧监测值不达标的原因,以及鱼类死亡的原因,更没有说明鱼类的死亡与二被告的排污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二被告排放鸡粪污水导致水库中鲢鱼死亡的事实,不予认定。关于第二点争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购买鱼苗的单据至多可证明其投放鱼苗的数量,但鱼苗的成活率高低、2011年8月1日之前原告是否打捞过成鱼、本次事故中鱼类的实际死亡比例都会直接影响损失的计算结果,而原告所提供的所有证据未能证明上述事实,所以原告的损失计算方式,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1日判决:驳回原告王学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交纳。宣判后,上诉人王学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二被上诉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关于损失数额,上诉人的计算方法符合相关法规及行业规定,上诉人要求对损失数额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万元。二被上诉人则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在其承包的水库附近养鸡,养殖过程中所排放的鸡粪污水顺着沟谷流到其所承包的水库里,导致其养殖的鱼死亡,并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上诉人提供的烟台市某环境保护监测站作出的监测报告中明确载明涉案水库中两处检测点水中溶解氧监测值不达标,但溶解氧不达标的原因是否是因被上诉人的排污行为造成的没有进行进一步的鉴定,同时,上诉人的鱼死亡是否是因被上诉人将污水排入水库中导致水中的溶解氧监测值不达标而造成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王学强没有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其请求二被上诉人赔偿鱼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王学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王学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学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晓静审判员  张秀波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牟林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