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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杨海洪与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洪,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253号原告杨海洪。委托代理人卢家轩。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方州,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广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成,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建苓,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海洪(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家轩、林方州,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成、梁建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1974年到海南省海运总公司(现更名为海南港航控股有限公司)工作。1989年5月,海南省海运总公司(以下简称海运总公司)筹办全资子公司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1991年原告被海运总公司派往南洋公司工作。1993年南洋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海南省海运总公司仍然为控股股东之一。1994年1月22日,海运总公司以琼运总函(1994)04号文件,致函南洋公司,将329名原派往南洋公司工作的职工的组织人事档案移交给南洋公司管理。1995年7月28日,海运总公司与海南成功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海运总公司将其持有的南洋公司国有法人股39607XXXXX股,以每股1.62元的价格全部转让海南成功投资有限公司。1996年1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对海运总公司派往南洋公司的职工(包括船员及职员),除严重违约违法者外,应保持现状不变。1999年10月8日,第三人南洋公司致函海运总公司,拟将海运总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派往南洋公司的职工送还给海运总公司,海运总公司拒绝接受,并认为原告等人与其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为此引起纠纷。海南省人事劳动厅自1999年10月开始多次召开了三方(即原告、被告与海运总公司)调解会,1999年12月4日,最后一次调解无效。2000年1月3日,原告等229人联名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5月9日,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等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申诉时效,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包括原告等在内的193人因此向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等人与海运总公司存在合法劳动关系。新华区法院认为“虽然182名原告也没有与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在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由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发放,并为其缴纳社保费,因此,原告182人与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已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1)新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第25页11-15行]并据此判决驳回包括原告在内的182人的诉讼请求。其后,包括原告在内的182人上诉到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2003)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第24页6-8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等93人不服海口市中级法院的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海南省高级法院经审查认为“伴随企业改制及1994年11月海运总公司将包括申请人在内的329名职工的人事档案移交给南洋公司,申请人的人事管理权已经正式移交南洋公司,在申请人的身份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应当确认其身份已由原来的国营企业海运总公司的职工转变为股份制企业南洋公司的员工,这与申请人在南洋公司工作,享受南洋公司员工的相同的工资待遇,由南洋公司负责缴纳申请人等人的各项社会保险,由南洋公司出具办理退休、调动手续等事实相符合,故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南洋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正确。”[(2008)琼民申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第13页23行—第14页7行]以上三级法院经过审理,均已在判决书和裁定书中认定原告等329人与南洋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因此原告等329人与南洋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确定无疑的。同时,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裁定书中还认为“海运总公司与海南成功投资有限公司于1996年1月24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书》强调‘除严重违纪违法者外,应保现状不变’。而此时‘现状’是原告的人事档案已移交南洋公司,人事关系由南洋公司管理,原告的工资由南洋公司支付,劳动保险等福利待遇均由南洋公司缴交,原告中有人办理退休、调动手续均由南洋公司出具。这一‘现状’恰恰好证明申请人事实上是南洋公司的员工,而非国有企业海运总公司的职工。”[(2008)琼民申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第14页15—20行]既然原告与南洋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南洋公司于1999年10月8日致函海运总公司,将包括原告在内的海运总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派遣往南洋公司的员工送还海运总公司的行为是非法的和无效的。从1999年10月到现在起诉时为止,南洋公司都没有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原告与南洋公司一直都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原告与南洋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南洋公司在长达十三年里没有安排原告的工作,也不支付原告一分钱工资,导致原告的生活非常困难。原告上要赡养老人,下要抚养小孩,在没有工作没有工资的情况下,只能靠打点零工赚点微薄的收入来维持生活。因此,为了保障原告的生存权,让他们能拥有最低标准的生活,南洋公司理应支付原告自1998年7月起至2004年7月止的最低的生活费用56450.88元(按海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408.48元/年算,9408.48元/年×6年。因每年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不一样,所以取2009年的标准作为中间值)。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原告与南洋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南洋公司应该按时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现在原告的五项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和住房公积金从1998年7月开始一直未缴纳。因此,南洋公司应该补缴原告自1998年7月至2004年7月欠缴的五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2012年10月22日原告等66人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2年10月29日,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仲裁决定。原告不服仲裁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就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我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南洋公司给原告安排原有工作,或者按照规定为原告办理买断工龄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给予补偿;二、判令南洋公司支付原告从1998年7月至2004年7月的最低生活费用56450.88元;三、判令南洋公司为原告补缴1998年7月至2004年7月的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四、本案诉讼费由南洋公司承担。经审理,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2日,因与南洋公司产生劳动争议,包括原告在内的66人全权委托诉讼代表人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琼劳人仲不字(2012)第08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1999年10月8日,你们与海运总公司、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2004年9月2日,终审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你们与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当时你们就应当以该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即便你们不服裁定,申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08年6月18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你们与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此时,你们也应当申请仲裁。但是,你们直到2012年10月22日,才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故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受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66名申请人委托的代表王康全于2012年11月1日签收后,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而逾期即于2012年12月20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照2008年4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原告应在收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原告此次起诉显然已超出15日,故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参照2013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海洪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不予收取,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治强审 判 员  羊日强审 判 员  李光平代理审判员  林宏业代理审判员  吴青良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青霞书 记 员  黄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