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庆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德亮与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亮,魏伦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民初字第553号原告李德亮。委托代理人任海波,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正勇,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伦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彦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蒙艳阳,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鲜正波,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德亮诉被告魏伦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正勇与被告魏伦胜、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鲜正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5日8时许,被告魏伦胜驾驶川RN25**号车行驶至共兴镇路段在超越原告李德亮驾驶的渝FCW6**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德亮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德亮被送往南充中心医院治疗,住院52天后好转出院,经通正司法中心鉴定:李德亮左肩关节十级伤残、颅脑外伤伤残等级十级、续医费8000元、住院期间52天2人护理、院外及二次住院1人护理30天,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80天,该事故经南充市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被告魏伦胜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德亮无责任。被告魏伦胜驾驶川RN25**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200元、续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误工费15528.82元、护理费1072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295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15.9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200元,共计116082.3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川川RN25**号车的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包括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原告住院病历一套、出院记录、司法意见书,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及产生的相关费用;4、收据、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及常住户口登记卡,欲证明原告生活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6、证明及常住户口登记卡,欲证明原告被抚养人基本情况。被告魏伦胜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垫支了3万多元医疗费予以扣除,我同意按20%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有关赔偿标准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魏伦胜提交垫支票据(合计53996.45元,其中原告垫支16200元,保险公司垫支10000元,其余由我垫支)、驾驶证、行驶证和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欲证明投保情况及垫支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魏伦胜在我方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我方愿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对医疗费用将按医保政策进行审核,建议按医疗费的20%扣除自费费用,同时我方垫支了1万元抢救费,请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垫付信息表。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8时许,被告魏伦胜驾驶川RN25**号车行驶至共兴镇路段在超越原告李德亮驾驶的渝FCW6**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德亮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德亮随即被送往南充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第七肋骨骨折;5、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012年9月5日出院,共住院52天,住院费52464.55元,门诊检查费1481.9元,合计53946.45元,其中原告垫支162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支10000元及被告魏伦胜27746.45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左前臂吊带固定2月,适度锻炼上肩关节及腕关节;2、出院后每月复查X片;3、患者需于神经外科复查;4、任何不适,门诊随访。2012年10月25日南充通正司法中心对原告的伤残情况等作出南通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25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李德亮左肩关节功能障碍之伤残等级为十级、颅脑外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之伤残等级为十级;2、继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期间52天2人护理、出院后康复及二次住院行固定物取出手术给予1人护理30天;4、营养费1500元;5、误工期限为180天。该事故经南充市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被告魏伦胜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德亮无责任。被告魏伦胜驾驶川RN25**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共计116082.3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川川RN25**号车的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包括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医疗费按20%剔除自费费用10789.3元,原告对护理费自愿按住院期间前30天2人护理,其余为1人护理。另查明,原告李德亮系农村户口,原告与重庆恒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工作内容焊工,并提供住宿。其父亲李俊富生于1939年6月19日,其母亲杨玉清生于1940年2月18日,均系农村人口,父母亲只生育一子李德亮。2011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1489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675.5元。还查明,被告魏伦胜为川RN25**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0日0时至2013年3月9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作出了魏伦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南通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2506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是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被告对鉴定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和营养费无异议,对伤残等级、续医费及营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对护理时限及人数、误工费有异议,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结合原告病情,原告自愿住院期间前30天2人护理、其余住院时间、出院后康复及二次住院行固定物取出手术给予1人护理30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从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1天,故本院对误工天数101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魏伦胜驾驶的川RN25**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有医院的病历和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对住院费52464.55元,门诊检查费1481.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自愿按20%剔除自费药品10789.29元,本院予以确认。二、续医费:鉴定机构结合出院医嘱,尚需门诊随访及取内固定术,确定续医费8000无,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之规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住院52天,每人1人护理,再加上住院期间前30天按2人护理,及出院后及取内固定酌定1人护理30天,合计护理天数为112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酌定按每人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12×80元=8960元。四、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结合医院门诊病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李德亮存在持续误工,其误工期限自入院日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天,共计101天。原告虽系农村人口,但在城镇务工,因原告未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其收入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认定为8713.4元(31489元÷365天×101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南充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30元/天计算,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2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52天=1560元。六、残疾赔偿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第七肋骨骨折等多次受伤,鉴定机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综合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拾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原告虽系农村人口,但长期居住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2011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赔偿年限20年×伤残等级系数0.12=42957.6元。七、精神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第七肋骨骨折等多次受伤,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对其生活及家人造成极大的伤害,故对其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八、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在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2天,其家属照顾、看望原告,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是必然的,本院交通费酌定1000元。九、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第七肋骨骨折等多次受伤,有一定量失血及营养消耗,并经鉴定机构鉴定,给予营养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十、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以上的,按5年计算。”。2011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675.5元,原告父亲李俊富生于1939年6月19日,原告母亲杨玉清生于1940年2月18日,均系农村人口,只生育一个子女,李俊富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27.42元(4675.5元/年×7年×1人×12%),杨玉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88.48元(4675.5元/年×8年×1人×12%),合计8415.9元。十一、鉴定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凭,鉴定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十二、摩托车维修费1200元,原告未提供维修票据,同时保险公司对该费用进行定审,对该维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43053.35元,其中医疗费5394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500元和续医费8000元,合计65006.4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直接向原告李德亮支付1万元,该款已支付。余额55006.45元,扣除自费药品10789.29元,还余44217.16元,因被告魏伦胜投保了商业险及无计免赔,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直接向原告李德亮支付27260元,向被告魏伦胜支付16957.16元。对自费药品10789.29元和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魏伦胜承担。对护理费8960元、误工费8713.4元、残疾赔偿金42957.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15.9元,合计76046.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中向原告李德亮支付76046.9元。以上各项品迭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李德亮支付105306.9元赔偿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被告魏伦胜支付14957.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李德亮支付105306.9元赔偿款;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向被告魏伦胜支付14957.16元赔偿款;三、驳回原告李德亮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2元,由原告李德亮负担122元,被告魏伦胜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林人民陪审员 杨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显波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伟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