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邢加玉与王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加玉,王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240号原告邢加玉,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王明强,男,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告邢加玉与被告王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4日,被告王明强向我借款5000元,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王明强以种种理由至今未偿还。为此,要求被告王明强偿还我借款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明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明强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明强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明强偿还借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以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邢加玉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胜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