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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民初字第0068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初字第00681号原告余某某,男,生于1984年4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宁强县汉源镇,村民。被告甲某某,女,生于1986年1月10日,彝族,不识字,住址、职业同原告。(缺席)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生育一女。2007农历10月,被告借故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其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7月在汉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06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余某。2007年11月被告以回娘家为由离家外出,走后一年内与原告有电话联系,后失去音讯,至今无下落。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有结婚证书、汉源镇马家河村村民委员会及汉源镇政府证明,有证人张云辉、张继红、龙兆明、王长富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谈婚时间较短,相互缺乏足够的了解即结婚生育子女,婚姻基础较差。被告结婚一年后离家外出,下落不明达四年之久没有音讯。被告的做法对家庭及子女是极不负责任的,也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已经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甲某某离婚;二、婚生女余某(生于2006年10月28日),由原告余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审判长  王新妍审判员  张俊林审判员  于怀疆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尚彦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