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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13-99)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2月1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浩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3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鲁BJ00**号重型厢式货车(载乘车人于某甲、段某某)沿济青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88KM+185M处,与因故障停放在应急车道上的蒙H000**蒙H00**(挂号)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甲、段某某受伤,并致于某甲闭合性胸腹部损伤死亡。经青州市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电话报警,后经高速公路青州交警大队两次传唤不到案,警方遂于2012年11月20日对其网上追逃。2012年12月8日15时,被告人李某甲被即墨警方抓获。另查明,被害人的近亲属已经在即墨市人民法院单独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徐某、段某某、于某乙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人口信息、报案经过、到案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羁押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宁人民陪审员  吉宗汉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