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高刑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孙跃东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某某,余某某,孙某,孙跃东,孙跃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刑终字第32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男,1972年6月17日生,傣族,云南省元阳县人,文盲,农民。系被害人白某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女,1971年6月20日生,傣族,云南省元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白某某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男,1994年1月25日生,苗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男,1991年7月7日生,傣族,云南省元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男,1993年12月28日生,彝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云南省建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晓东,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孙跃东,男,1990年11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建水县青龙镇老里硐村民委员会大斗岩村**号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云南省建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跃明,男,1989年1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云南省建水县看守所。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孙跃东、孙跃明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白某某、白永祥、白玉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红中刑初字第2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白某某服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白某某对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孙跃东、孙跃明服判,原审被告人孙某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人孙跃东、原审被告人孙跃明,听取了指定辩护人陈晓东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4月17日O时许,孙某因曹某与其他男性在KTV唱歌,对曹某和其一起的陈某实施殴打后离开。后曹某打电话叫其表哥普某某及余某某到“楼外楼”KTV外,并打电话要求孙某来讲清楚殴打自己的事。当日0时30分许,当曹某、普某某、余某某、白某某、白某某等人在“楼外楼”KTV外的人行道上等候时,孙某、孙跃明、孙跃东分别骑乘摩托车冲到对面,孙某持随身携带的跳刀,孙跃明、孙跃东用拳脚共同对普某某、余某某、白某某、白某某等人实施殴打后逃离。在殴打过程中,孙某用跳刀先后刺中白某某上身、余某某背部、普某某和白某某的腰部,致白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白某某系锐器伤致肝脏破裂出血死亡;余某某的伤情为轻伤甲级;普某某、白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判认为,孙某、孙跃东、孙跃明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孙某是主犯,孙跃东、孙跃明是从犯,应从轻处罚。余某某、白某某、白永祥、白玉美的诉讼请求中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其余合理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孙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孙跃东、孙跃明各有期徒刑五年。孙某、孙跃东、孙跃明连带赔偿余某某医疗费、其他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57.95元;其中由孙某赔偿3814.77元,孙跃东、孙跃明各赔偿1271.59元。孙某、孙跃东、孙跃明连带赔偿白某某医疗费、其他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76.26元;其中由孙某赔偿945.76元,孙跃东、孙跃明各赔偿315.25元。孙某、孙跃东、孙跃明连带赔偿白永祥、白玉美因白某某死亡而发生的丧葬费20190元;其中由孙某赔偿12114元,孙跃东、孙跃明各赔偿4038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孙某认为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陈晓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上诉人白某某、白某某认为原判没有认定死亡赔偿金错误,判处的丧葬费用金额错误,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O时许,孙某因曹某与其他男性在KTV唱歌,对曹某和其一起的陈某实施殴打后离开。后曹某约普某某、余某某和当时一起唱歌的白某某、白某某等人到楼外楼门口,打电话给孙某要求他过来说清楚。孙某、孙跃明、孙跃东分别骑乘摩托车冲过来,孙某持随身携带的跳刀,孙跃明、孙跃东用拳脚共同对普某某、余某某、白某某、白某某等人实施殴打后逃离。孙某用跳刀先后刺中白某某上身、余某某背部、普建红和白某某的腰部等部位,致白某某肝脏破裂出血死亡;余某某轻伤甲级;普建红、白某某轻微伤。上述事实清楚。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建水县临安镇阜安路“上海嘉陵电动车”店西南侧的人行道上有一具男尸。经白某某对尸体辨认,确认死者是其儿子白某某。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多处血迹均扩增出DNA产物,有被害人余某某和普某某的基因分型。孙某、孙跃东指认的作案地点与该现场一致。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白某某系锐器伤致肝脏破裂出血死亡。伤情检验鉴定书证实余某某右背部胸椎外侧有一刺伤伤口,其伤情为轻伤甲级;白某某左下腰部有一刺伤伤口,其伤情为轻微伤;普某某腰部有一刺伤伤口,其伤情为轻微伤。孙某供述的作案方式与尸检和伤情鉴定相一致。物证辨认笔录与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从孙某家卧室柜子底下提取的一把跳刀,经孙某混同辨认,确认该刀为其作案的工具。被害人白某某、余某某、普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他们和白某某、白建飞、曹某等人在楼外楼门口商量找打曹某的人,有三辆摩托车驶过来,一人持刀捅他们,两人对他们拳打脚踢,打完就骑车跑了。证人曹某、陈某、李某、王某、王某等人证实,案发时她们在楼外楼门外目击了打架的情况,证实的内容与白某某、余某某、普建红的陈述一致。经曹某、陈某、李某对不同男性照片混同辨认,确认孙某、孙跃明、孙跃东是案发当晚动手打人的人,曹某确认死者是白某某。孙某、孙跃东、孙跃明供述,孙某打了曹某,曹某说要找孙某说清楚,他们到了楼外楼门口,孙某用跳刀捅了曹某身边的四个人,每人一刀,都捅在上半身,孙跃明和孙跃东用拳脚打对方的人,后孙某把跳刀清洗后放在他卧室的柜子下。孙某、孙跃东、孙跃明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人孙跃东、原审被告人孙跃明无视国家法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孙某首起犯意,并持刀行凶,是导致白某某死亡、余某某受轻伤、白某某和普建红受轻微伤的直接行为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孙某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尚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孙跃东、孙跃明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上诉人孙某及指定辩护人陈晓东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驳回。孙某、孙跃东、孙跃明的犯罪行为给白某某、白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判确定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并无不当,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上诉人白某某、白某某关于判处的丧葬费用金额错误、没有认定死亡赔偿金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孙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林 江代理审判员 何 玲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玉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