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海法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姜春阳、李少龙、王春晓、李志、闫洪胜与王昭强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姜春阳,李少龙,王春晓,李志,闫洪胜,王昭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海法保字第117号申请人:姜春阳,男,汉族,住址:吉林省敦化市。申请人:李少龙,男,汉族,住址:黑龙江省鸡西市。申请人:王春晓,男,汉族,住址:山东省荣成市。申请人:李志,男,汉族,住址:山东省荣成市。申请人:闫洪胜,男,汉族,住址:山东省荣成市。以上五名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玄,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昭强,系“鲁荣渔51251”号渔船船东。申请人姜春阳、李少龙、王春晓、李志、闫洪胜(以下称申请人姜春阳等五人)于2011年下半年受被申请人雇佣,在被申请人所属的“鲁荣渔51251”号渔船从事海上捕捞作业,直至2012年1月10日。被申请人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90000余元。故申请人姜春阳等五人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所经营的“鲁荣渔51251”号渔船,并要求被申请人提供金额为壹拾壹万元人民币的现金担保的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请求是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该请求属于海事请求,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姜春阳等五人提出的海事财产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扣押被申请人经营的“鲁荣渔51251”号渔船;三、扣留“鲁荣渔51251”号渔船的船舶所有权证书;四、责令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供壹拾壹万元人民币的现金担保;五、申请人应在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海事请求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常 青代理审判员 马卫东代理审判员 曲燕军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