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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临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尹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民初字第537号原告:尹某。委托代理人:朱支地。委托代理人:蒋柳燕。被告:沈某甲。原告尹某与被告沈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再颂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支地、蒋柳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曾用名沈家骅),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背着原告在外有外遇,并且还生育了一非婚生女儿,原告百般忍耐。2012年10月份,被告竟然无故动手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的门牙被打落三颗,致原告重伤。被告恶行彻底破坏了夫妻感情,给原告身心带来严重损害,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要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要求支付至儿子独立生活止;3、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2012年10月份,被告殴打原告时,原告曾报案过,朋友都劝原告不要做笔录,所以派出所没有做询问笔录。被告在外生育一非婚生女儿,大概一周七。第三者来自重庆,现在住重庆,原告在崇和门碰见被告与那个第三者及非婚生女儿在一起,遂发生吵打,但原告没有报警。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婚生子出生时间情况。4、提供市一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病历登记姓名为:尹菊青,2012年10月8日9:40分,现病史:患者于半小时前被他人打伤,伤头部…疼痛,当时有昏迷。体检:神志清……牙缺损。初步诊断:头部外伤,牙缺损。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前门牙三颗缺损的事实。本院向被告沈某甲,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但被告沈某甲,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件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婚生子出生时间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市一医院门诊病历能证明原告2012年10月8日9时左右受伤的事实,但该证据属孤证,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经审��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曾用名沈家骅)。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应认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次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叶再颂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