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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高丽琴与徐燕良、刘瑞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丽琴,徐燕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38号原告:高丽琴,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徐燕良,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高丽琴诉被告徐燕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丽琴,被告徐燕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丽琴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学关系,2010年8月26日,被告因旧房屋拆迁需建新房向原告借款133000元,双方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原告若需用钱,被告随时归还,并由被告立下借据。但到2011年6月初,原告需急用钱向被告请求还款被拒绝。2012年10月至今,原告又多次向被告请求还款亦多次被拒绝,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借款133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借款日开始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付至还清款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燕良辩称,被告与原告是同学关系,原告称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向其借款133000元不属实。被告与原告是情人关系,原、被告都是已婚之人,从2009年至2011年三年过程中都有相处,且有生意关系,共同经营生意,还有双方的住宿、购物等,在此双方都有金钱交往。原告所述被告向其借款用于建房,其实被告建房的时间是在借款之前的,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借条》原件一张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3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高丽琴人民币壹拾叁万叁仟元正(133000.00元)。借款人:徐燕良。2010-8-26”。在庭审中,被告辩称,对于借条是由其亲手立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借据的用途有异议。原告所称被告向其借款建房不属实,并提供建房的送货单据予以证明单据均是在立借据之前。同时被告又提供广州市增城好令居百货店营业执照及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经营该店,该店已亏损,没外债,该店以10000元转让他人,款已给回原告。对于提供宣传单,亦是证明双方共同经营±2℃加盟店。原、被告交往中平时双方吃饭、旅游、汽车加油等都是由被告所支付。所立的借据就是双方交往过程中累计所花的钱,被告立下借据给原告。原告抗辩称,被告是称建房向原告借款,对被告提供建房的单据有异议。原告与被告是共同经营广州市增城好令居百货店,是由原告出资金,被告出劳动力,该店经营亏损,没外债,被告将该店以10000元转让他人,并将该款给回我。对于被告所说±2℃加盟店,是原告自已加盟,不是与被告合伙,与被告无关。对于原、被告交往中只是电话联络、吃饭,无一起居住。原告是现金借给被告,故被告应归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对其提出主张不欠原告的款项未能向本院提供合理合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持有《借条》原件一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3000元,被告对其亲手立下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款项,是与原告共同合伙经营广州市增城好令居百货店和±2℃加盟店,经营广州市增城好令居百货店无外债,且平时与原告交往所花费用累计起来,被告立下借据给原告,被告建房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抗辩称其是与被告共同经营广州市增城好令居百货店,是由原告出资金,被告出劳动力,该店经营亏损,没外债,被告将该店以10000元转让他人,并将该款给回我。对于被告所说±2℃加盟店,是原告自已加盟,不是与被告合伙,与被告无关。被告是称建房向原告借款,原告是现金借给被告,故被告应归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就其的主张不欠原告的款项未能向本院提供合理合法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持有借条原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3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付,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利息,故欠款利息的计算应从起诉日起(2013年1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款日止为宜。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借款日开始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燕良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清原告高丽琴133000元。二、被告徐燕良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清向原告高丽琴借款的利息,利息以本金133000元自2013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至还清款日止。三、驳回原告高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5元,由被告徐燕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