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四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江艳萍与东莞嘉汇电器有限公司、东莞黄江嘉汇电器厂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艳萍,东莞嘉汇电器有限公司,东莞黄江嘉汇电器厂,杜丽莎国际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四初字第8号原告:江艳萍,女,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东莞市樟木头永诚机电设备经营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曹育钱,男,197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经营部经理。被告:东莞嘉汇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容小炎。被告:东莞黄江嘉汇电器厂。营业场所,东莞市黄江镇大冚村。负责人:任广洪。被告:杜丽莎国际有限公司。原告江艳萍诉被告东莞嘉汇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汇公司”)、东莞黄江嘉汇电器厂(以下简称“嘉汇厂”)、杜丽莎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丽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乐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6日、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艳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育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汇公司、嘉汇厂、杜丽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艳萍诉称: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向原告租用发电机组,并签订了合同书。但被告长期拖欠租金,现已累计拖欠租金12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8月17日期间租用发电机组的租金人民币124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二手美国康明斯KTTA19G2发电机组一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嘉汇公司、嘉汇厂、杜丽莎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艳萍是个体工商户东莞市樟木头永诚机电设备经营部的经营者,被告嘉汇厂是被告杜丽莎公司在东莞市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2011年6月11日,江艳萍以东莞市樟木头永诚机电设备经营部的名义与嘉汇厂签订《二手柴油发电机组出租合同》,约定由原告出租一台二手美国康明斯柴油发电机组(型号为KTA19G4-450KW)给被告嘉汇厂,租金为15500元/月,于每月20日支付,租赁期限为7个月,即2011年6月11日至2012年1月11日,并约定嘉汇厂不按合同支付租金,江艳萍有权解除合同,嘉汇厂应返还发电机组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随后,江艳萍将发电机组(包括二手康明斯发电机1台、200AH电池2个和1000升日用油箱2个)送到嘉汇厂,由嘉汇厂的电工钟某签收确认。合同到期后,江艳萍又于2012年1月18日以东莞市樟木头永诚机电设备经营部的名义与嘉汇厂签订《二手柴油发电机组出租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前后两份合同的其他内容基本一致。2012年12月24日,江艳萍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庭审时,江艳萍主张合同所涉发电机组型号KTA19G4-450KW发电机组实为KTTA19G2,450KW为备用功率,并明确其诉求的KTTA19G2发电机组包括二手康明斯发电机1台、200AH电池2个和1000升日用油箱2个。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到嘉汇厂现场察看,该厂内现有型号为KTTA19G2的美国康明斯发电机组一台,绿色外观,功率450W。嘉汇厂的电工钟某出庭作证称,2011年6月江艳萍给嘉汇厂送去一台柴油发电机组,由其负责签收,该发电机组绿色外观,是美国康明斯品牌,型号为“KTTA”(具体不清楚),功率为450W;证人钟某还作证称嘉汇厂使用的康明斯发动机只有这一台,一直存放在嘉汇厂发电机房,由钟某负责操作,直至2012年8月底嘉汇厂停止经营时,该发动机还存于该处。以上事实,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二手柴油发电机组出租合同》、送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涉港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关于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嘉汇公司、嘉汇厂的住所地在东莞市黄江镇,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准据法,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住所地法”的规定,本案出租人江艳萍的住所地为东莞市樟木头镇,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争议适用的准据法。被告嘉汇公司、嘉汇厂、杜丽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江艳萍主张嘉汇厂向其租赁发电机组一台,有《二手柴油发电机组出租合同》、送货单、证人钟某证言为证,足以认定,因此,本院确认江艳萍与嘉汇厂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虽然江艳萍主张的美国康明斯KTTA19G2发电机组与合同上约定的美国康明斯KTA19G4发电机组型号不一致,但根据证人钟某的证言,2011年6月江艳萍实际提供给嘉汇厂的发动机组型号开头为“KTTA”,并非合同约定的“KTA”,且证人同时证明嘉汇厂使用的康明斯发动机只有这一台,一直存放在嘉汇厂发电机房,由钟某负责操作,直至2012年8月底嘉汇厂停止经营时,该发动机仍存于该处,而其陈述的属于江艳萍所有的发动机组的颜色、品牌、功率等均与嘉汇厂现存有的唯一一台发电机组一致,存放位置也一致,因此,可以确认嘉汇厂现存有的型号为KTTA19G2的发电机组为江艳萍所有。江艳萍主张嘉汇厂自2012年1月18日起没有支付租金,嘉汇厂、杜丽莎公司没有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当事人双方的合同约定,嘉汇厂不按合同支付租金,江艳萍有权解除合同,嘉汇厂应返还发电机组等,现江艳萍要求嘉汇厂返还该发电机组(包括二手康明斯KTTA19G2发电机1台、200AH电池2个和1000升日用油箱2个)并支付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8月17日期间的租金15500元/月×7个月=108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嘉汇厂是一家“三来一补”企业,其对外责任应该与其外方杜丽莎公司共同承担;而江艳萍主张嘉汇公司与嘉汇厂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黄江嘉汇电器厂、杜丽莎国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艳萍返还二手康明斯KTTA19G2发电机组一台(包括二手康明斯KTTA19G2发电机1台、200AH电池2个和1000升日用油箱2个)。二、被告东莞黄江嘉汇电器厂、杜丽莎国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艳萍支付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8月17日期间的租金人民币108500元。三、驳回原告江艳萍对被告东莞嘉汇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江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0元,由原告江艳萍负担155元、被告东莞黄江嘉汇电器厂、杜丽莎国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75元。如不服本判决,被告杜丽莎国际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乐波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建斌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