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田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田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2007年5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日被田林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田林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2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田林县高龙乡黄金公司某某厂对面小卖部门前盗窃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5946元的两轮摩托车。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冯某某供述,2011年夏天的一天晚上11点多,我从工地下来准备回龙显屯,看见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停放在高龙黄金公司某某厂对面的小卖部门前,就将摩托车盗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路经田林县高龙乡黄金公司某某厂对面小卖部时,将高龙乡渭山村八农屯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5946元的两轮摩托车盗走。因摩托车起动不了,被告人冯某某骑摩托车溜坡至高龙乡地质队宿舍旁边,把摩托车推进玉米地藏匿时,被附近居民发现而弃车逃走。次日,被害人方某某自行找回被盗的摩托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袁某某、王某某、王绍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田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2007)××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慧晶审 判 员  韦 卿人民陪审员  杨丽霞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 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