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杭州裕昌货运有限公司与陈殿涛、杭州雷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裕昌货运有限公司,陈殿涛,杭州雷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58号原告杭州裕昌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艳玲。被告陈殿涛。被告杭州雷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皓。原告杭州裕昌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殿涛、杭州雷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杭州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雷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裕昌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玲、被告人永安保险杭州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殿涛、杭州雷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裕昌货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2日13时,被告陈殿涛驾驶被告杭州雷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江淮车在320国道杭钢附近,与谢泽卫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泽卫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拱墅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陈殿涛负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39540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560元,车上财产损失2600元,营运损失13171元,共计566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杭州裕昌货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2、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3、定损协议书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认定原告车上受损货物价值2600元;4、修理费发票三张、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5、运费清单及行驶里程记录,证明原告车辆在事发前五个月的收入及行驶情况。被告陈殿涛、杭州雷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被告永安保险杭州萧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车上财产损失、修理费、施救费认可。停车费不赔偿。运营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陈殿涛、杭州雷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安保险杭州萧山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殿涛、杭州雷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永安保险杭州萧山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只提出停车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永安保险杭州萧山支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单位名称不符,行驶里程记录系单方提供,不能证明实际里程;因被告无证据反驳,本院对证据直接反应的情况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22日13时许,被告陈殿涛驾驶被告杭州雷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自卸货车在临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杭钢电炉分厂附近,与由南向北由谢泽卫驾驶原告杭州裕昌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泽卫受伤、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拱墅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陈殿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上货物损失2600元,原告因此支出车辆修理费39540元、施救费800元、清障费500元、停车费60元。另查明,浙A×××××号车系从事货运的营运车辆,该车因此次事故需修理而造成停运。事故车辆浙A×××××号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杭州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杭州裕昌货运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600元、车辆修理费39540元、施救费800元、清障费500元、停车费60元,合计435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陈殿涛的过错造成,其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杭州雷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被告陈殿涛的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永安保险杭州萧山支公司系基于承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过该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原告的货物损失、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清障费、停车费由被告永安保险杭州萧山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系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停运及经济损失是客观事实,结合该车受损情况,原告主张的停运时间基本属合理,被告陈殿涛、杭州雷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至于停运损失,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再考虑车辆运行状况、业务不确定性等因素,酌定为10000元。停运损失因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故由侵权责任人被告陈殿涛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杭州雷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永安保险杭州萧山支公司提出停车费不赔偿、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停车费支出是此次事故直接造成的,属于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是适用不分项赔付,故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杭州裕昌货运有限公司货物损失、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清障费、停车费合计435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陈殿涛赔偿原告杭州裕昌货运有限公司停运损失1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杭州雷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杭州裕昌货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请。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6元,减半收取608元,由被告陈殿涛承担。被告杭州雷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于 雷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