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民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朋、王栋与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1943号原告王朋,潍坊市。原告王栋,潍坊市。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防,山东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范满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龙波,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国友,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朋、王栋与被告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朋、王栋及委托代理人刘国防、被告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龙波、常国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之母陈秀香系被告处职工,2011年9月10日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两原告向昌邑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确认,昌邑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陈秀香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昌邑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昌劳人仲字(2012)第11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两原告之母陈秀香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两原告之母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方不是很了解,在被告方的职工之中没有两原告的母亲,昌邑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8日注册登记,为独立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两原告之母陈秀香���被告处从事环卫工作,工资自2011年2月22日由被告发放,陈秀香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依法为陈秀香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另查,陈秀香于1951年1月27日出生,于2011年9月10日14时50分,在北宫街玉清街路口西侧发生交通事故,并于2011年10月2日死亡。再查,两原告因其母陈秀香与被告的劳动关系问题发生争议,向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两原告之母陈秀香的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决定书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工资折一份、工资袋四份、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居民死亡证明书一份、孙万华、宋纪彦证人证言两份及录像证据两份、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环卫工人节纪念杯两个、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陈秀香工资发放单位情况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秀香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年满60周岁,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已不属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陈秀香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两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 明 琪审判员 朱 国 华审判员 刘 斐 斐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天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