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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富商初字第2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1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孙洪峰与邵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峰,邵行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商初字第2261号原告:孙洪峰。被告:邵行军。原告孙洪峰诉被告邵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行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孙洪峰起诉称:被告邵行军于2011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2011年9月17日至2011年10月17日,借款到期后,经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原告孙洪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从起诉日起到付清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计息计算);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孙洪峰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邵行军向原告孙洪峰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邵行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孙洪峰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邵行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17日,被告邵行军向原告孙洪峰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以下内容:“今向孙洪峰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庭审中,原告孙洪峰自认被告邵行军已支付400元。被告邵行军至今未归还其余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洪峰和被告邵行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凭,足以认定。借条中明确了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足额归还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对被告已支付的400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600元部分并支付自起诉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行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行军归还原告孙洪峰借款9600元;二、被告邵行军支付原告孙洪峰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利息(以9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计算);以上一、二项款项,被告邵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行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明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鲍硕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