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与石吉芳、鲁秋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石吉芳,鲁秋华,陆维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846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政,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吉芳。被告:鲁秋华。被告:陆维达。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石吉芳、鲁秋华、陆维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卫、被告陆维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吉芳、鲁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合作银行起诉称:2010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石吉芳、陆维达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石吉芳在2010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提供借款额度为100000元的贷款,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55%确定,被告陆维达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0年3月16日,被告石吉芳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16日至2012年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6.975‰。2010年3月18日,被告石吉芳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18日至2012年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6.975‰。2010年3月16日,被告鲁秋华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鲁秋华承诺原告依据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向被告石吉芳提供的贷款,由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后,被告石吉芳付息至2011年12月20日,此后未还本付息,被告鲁秋华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陆维达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诉请:一、判令石吉芳即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的利息(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6.975‰计算,逾期后按月利率10.4625‰计算);二、判令被告陆维达对上列被告石吉芳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鲁秋华对上列被告石吉芳应偿还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陆维达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现无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石吉芳、鲁秋华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石吉芳、陆维达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石吉芳提供贷款100000元,该贷款额度可由被告石吉芳在约定期限内循环使用,由被告陆维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两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石吉芳提供了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等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鲁秋华承诺就被告石吉芳依据借款合同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陆维达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石吉芳、陆维达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石吉芳在2010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提供借款额度为100000元的贷款,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5%确定,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陆维达自愿为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同日,被告鲁秋华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愿对借款人依据借款合同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0年3月16日,被告石吉芳以购水果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16日至2012年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6.975‰。2010年3月18日,被告石吉芳又以购水果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18日至2012年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6.975‰。借款后,被告石吉芳付息至2011年12月20日,此后未还本付息,被告鲁秋华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陆维达也未承担保证人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吉芳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陆维达之间的保证合同及被告鲁秋华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石吉芳取得原告按约发放的贷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石吉芳未按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石吉芳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被告鲁秋华自愿就被告石吉芳向原告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应与被告石吉芳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陆维达自愿对被告石吉芳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石吉芳应偿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维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吉芳追偿。被告石吉芳、鲁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吉芳、鲁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0000元,支付原告自2011年12月21日始至2012年2月20日止的利息1441.50元及自2012年2月21日始至借款清偿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4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陆维达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石吉芳应偿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维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吉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传亭审 判 员 许建素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高 雅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