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东商初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乾驰厨具工贸有限公司、慈溪市晨璐制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乾驰厨具工贸有限公司,慈溪市晨璐制衣有限公司,朱和能,陈慧,周力群,慈溪市维熊针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商初字第2124号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元。委托代理人:徐健、徐伟。被告:宁波乾驰厨具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和能。被告:慈溪市晨璐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力群。被告:朱和能。被告:陈慧,职业不详。被告:周力群,慈溪市晨璐制衣有限公司。被告:慈溪市维熊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力群。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乾驰厨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驰公司”)、慈溪市晨璐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璐公司”)、朱和能、陈慧、周力群、慈溪市维熊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熊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六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驰公司、晨璐公司、朱和能、陈慧、周力群、维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2月7日,被告朱和能、陈慧、周力群、维熊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承诺书》各一份,约定上述四被告在2012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7日的期间内,对被告乾驰公司在原告发生的最高3000000元的额度内或授信余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乾驰公司、晨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乾驰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晨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原告提供贷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2月7日,贷款利率为月息7.29‰,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不在结息日,未付利息利随本清;自违约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借款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的1.5倍;因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可要求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9日发放贷款3000000元。截止2012年11月22日,被告乾驰公司多次未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乾驰公司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息共计3088548.45元(暂计算至2012年11月21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息等至贷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乾驰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08656元;3.被告晨璐公司、朱和能、陈慧、周力群、维熊公司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上述六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乾驰公司、晨璐公司、朱和能、陈慧、周力群、维熊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乾驰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日期、利息、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晨璐公司系连带保证人的事实;2.《连带保证承诺书》复印件四份,拟证明被告朱和能、陈慧、周力群、维熊公司系连带保证人的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及时发放了贷款的事实;4.贷款结算清单、逾期还款资料原件各一份,拟证明乾驰公司拖欠贷款本息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六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结合原告向本院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乾驰公司拖欠本息的事实,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乾驰公司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被告晨璐公司应按约对原告享有的前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和能、陈慧、周力群、维熊公司作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人,应按约对原告享有的前述债权在3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乾驰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乾驰厨具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息3088548.45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履行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付清;二、被告宁波乾驰厨具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086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慈溪市晨璐制衣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和能、陈慧、周力群、慈溪市维熊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3000000元范围内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慈溪市晨璐制衣有限公司、朱和能、陈慧、周力群、慈溪市维熊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乾驰厨具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3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8028元,由被告宁波乾驰厨具工贸有限公司、慈溪市晨璐制衣有限公司、朱和能、陈慧、周力群、慈溪市维熊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海昌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亚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