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珠海市富欣贸易有限公司与珠海市荣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富欣贸易有限公司,珠海市荣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92号原告珠海市富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向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杏杏,该司经理。被告珠海市荣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百荣。上列原、被告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永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杏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双方协商,原、被告于2011年6月确认了购销合同,并约定结算方式为含税60天期数。原告于2011年7月开始向被告供货,至2011年12月,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70,969.6元。经原告催促,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3月、5月、7月支付货款5,216元、5,000元、3,000元、5,000元,合计付款18,216元,尚欠货款52,753.6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货款合计人民币52,753.6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对帐单;2、退票理由书;3、支票;4、送货单;5、订购单;6、发票4张。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11年6月确认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订单,于2011年7月开始向被告出售硫酸、盐酸等化工产品,至2011年12月,原告向被告出售货物合计金额人民币70,969.6元。在原告催收下,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2012年3月、2012年5月、2012年7月支付货款5,216元、5,000元、3,000元、5,000元,合计付款18,216元,尚欠货款52,753.6元。本院认为,庭审时,原告出示了2012年7月27日对帐单的原件以及采购单、送货单原件,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市荣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2,753.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永国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饶丽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