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都江民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吴昌贵与XX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吳XX,陳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都江民初字第1988号原告吳XX。委托代理人李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梓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陳XX。委托代理人孟炳银,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云花,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吳XX与被告陳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谭伟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疑难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4日和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吳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凯、曾梓柯,被告陳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炳银、张云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吳XX诉称,2012年4月8日下午,因原、被告两地相邻,被告认为原告地上栽种树木的树枝挡往了自己地上树木树枝,就用手折掉了原告树上的树枝,正好被原告发现,原告对被告说“整啥子哦”?说完就转身从后院准备进屋,谁知,被告冲上来向原告左腹部猛捅一刀,原告见状不对,便由家里厨房跑到客厅向二楼的儿子呼救,被告便从后门逃走,原告便追赶被告,当追到一邻居门口时,原告无力支撑,后被送到都江堰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于2012年4月16日出院。后经成都市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受伤构成伤残,其等级为九级。遂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3488.36元、误工费7360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715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106174.75元。被告陳XX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事实是2012年4月8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在自家地里看树,原告吳XX看到被告在那里,就拿着一把锄头朝被告走过来,原告吳XX走过来撞了被告一下,说:“我早就想打你了”。被告说:“你脑壳有病啊”,话音刚落,原告吳XX就拿着锄头朝被告打来,打到被告的右手,被告看到情况不对,就跑,跑了大概4、5米远的样子,发现是朝原告吳XX家方向跑,于是被告换了方向继续跑,原告吳XX拿着锄头追被告,追上被告,原告吳XX用锄头打了被告的右手臂3下,被告的右手臂流了很多血,感到很痛,还有1下打在被告的左手臂上。这时被告看到原告吳XX的儿子吴聪拿着把砍刀过来,被告害怕原告吳XX父子俩一起打被告,被告想起包里有一把刀子,于是被告就拿出刀朝原告吳XX的腹部捅了一刀,被告感到害怕就朝公路上跑,在跑的过程中吴聪追上来在被告背上砍了几刀。当被告跑到公路上时,原告吳XX被他人拦下,由于被告害怕就跑到同村马中南家卧室躲了起来,房间里还流了许多血。一直等到被告的女儿、女婿从成都回来,被告才从马中南家出来,被告的女儿、女婿将被告送到医院。被告是自我防卫,刺伤原告,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下午17时左右,在都江堰市石羊镇书院村6组原告吳XX家屋后,被告陳XX向原告吳XX左腹部刺了一刀,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吳XX受伤后,被送到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3488.36元。2012年6月13日,原告吳XX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16180-2006)第九级第46条之规定,以成蓉鉴(2012)临鉴字第05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九级伤残等级。另查明,从2004年2月8日起,原告一直在都江堰市幸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长期居住在都江堰市城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都江堰市公安局石羊派出所对陳XX、胡万春的询问笔录、证人冯能、沈玉芳、王群芳、杨华英、舒小林、吴月的证言、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病人费用明细汇总表、住院病历、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省成都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都江堰市公安局太平街派出所的证明、都江堰市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都江堰市同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居住证明、都江堰市幸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都江堰市幸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都江堰市同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租房合同、工资表、都江堰市幸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吳XX的聘用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陳XX伤害原告吳XX身体,致原告吳XX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亦自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健康权的侵害,应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陳XX向法庭提供了被告陳XX、马忠兰、吴月、杨荣泰、高宣香、陈强、陈伟等在都江堰市公安局石羊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陈丹、陈蛟灿2012年4月的通话清单以及证人陈丹、张丹、陈蛟灿的当庭证言、都江堰市石羊派出所对被告陳XX用过的刀所作的提取笔录等均未能证明被告陳XX所受伤害系原告吳XX所为。被告陳XX提供高宣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事发时,听到有人在与被告陳XX争吵,但双方争吵内容不清楚,不足以证明原告吳XX存在过错;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吳XX存在过错,因此被告陳XX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提供的2012年9月19日都江堰市公安局奎光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奎光路东四街170号房屋照片虽然证明原告吳XX2008年5月12日地震后未在奎光路东四街170号居住,但原告吳XX所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且原告吳XX所出示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相互之间能够应证,形成证据锁链,对原告吳XX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对吳XX工资进行鉴定的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吳XX所提交工资表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当采纳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陳XX右手部和背部受伤是事实,但被告未能证明其受伤是由吳XX侵权所致。被告陳XX所提供的受伤照片、都江堰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都江堰市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陳XX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问题,原告因遭受被告侵害而受伤,非因工受伤。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的伤残等级,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和《工伤保险条例》并非针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案件的配套标准。原告因被告侵权造成的损害是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原告请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进行残疾赔偿金计算,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伤残等级较为合理。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在庭审提出要求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伤残等级,本院依法接受原告的申请,在伤残等级鉴定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相应后果,原告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1年度)四川省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共计为13488.36元;二、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8天,因原告吴昌云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按上一年度省建筑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5470元÷365元×8天=558.25元;三、护理费: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护理之需要,参照受四川省2011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1118元÷365天×8=462.86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即15元×8天=120元;五、营养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应当加强营养以利于康复,酌情10元/天×8天=80元;六、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吳XX因被告陳XX的伤害给原告的精神遭受痛苦,精神损害事实客观存在,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6009.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陳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吳XX人民币16009.47元;二、驳回原告吳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8元,由原告吳XX负担1219元;由被告陳XX负担1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明代理审判员 谭 伟人民陪审员 刘向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