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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欧玉荣与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玉荣,林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411号原告:欧玉荣。委托代理人:倪晓乐、XX,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彬。原告欧玉荣为与被告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晓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玉荣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份被告因需临时向原告借款17万元。经催讨被告于次月偿还12万元,并于2011年4月18日重新出具5万元借条一张交付原告。同时承诺一个月内偿还剩余借款,逾期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诸法院。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彬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欧玉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林彬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同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欧玉荣与被告林彬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彬应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逾期不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日利率0.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应予调整月利率1%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欧玉荣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9元(已减半),由被告林彬负担650元,原告欧玉荣负担119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3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余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怀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