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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镇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75年2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永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锋,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辩护人李锋出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规定的陕D808**(陕DA6**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装载39.5吨煤炭由永寿县前往陕西省旬阳县。当晚19时55分许,车辆行至包茂高速西镇段上行线K107+800m处时,与前方因交通事故停车等候通行的郭某某驾驶的陕C136**“海格”牌大型普通客车右后尾部挂擦,之后又与前方停车等候通行的蒋某某驾驶的川SN78**“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左后方挂擦,车辆继续前行撞向刘某某驾驶的陕CA21**“起亚”牌小轿车,推动该车向前滑行撞向前方等候通行的郭某甲驾驶的陕AD73**“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继续向前滑行撞向前方等候的杨某某驾驶的陕C03**警“丰田”牌小轿车后,再继续向前撞向等候的殷某某驾驶的渝FB90**“奥铃”牌轻型货车,推动该车又撞向前方等候的雷某某驾驶的陕AE81**“东风”牌重型货车。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陕CA21**“起亚”牌小轿车乘车人宋某死亡,黄某轻伤、刘某某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贾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黄某、蒋某某、郭某某、杨某某、殷某某、雷某某的陈述,有证人刘某某、康某某的证言,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有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有驾驶证、户籍证明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驾驶制动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能有效的控制机动车辆,造成多车连环挂撞,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郭某某等人驾驶车辆等候通行,并非车辆故障长期停车,仅只有二分钟就被被告人驾车挂撞,不可能也无时间在车后150m处设立警告牌及转移车辆上人员,且被告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它被害人电话报警,被告人在现场未逃逸,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不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及被告人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确保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正健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亓晓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