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柳州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徐╳╳、施╳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徐XX,施X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二初字第48号原告柳州市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徐XX。被告施X。原告柳州市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徐XX、施X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柳州市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被告施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市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徐XX购买了出卖人为鹿寨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位于鹿寨县城南新迎宾X区1-2号商铺(面积为278.06平方米),并于2009年11月15日与被告施X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鹿寨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XXXX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每月0.8元/平方米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可是两被告至今仍欠交上述商铺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共21个月的物业服务费4670.4元,违约金2353.9元(按应交纳费用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四倍计算),总共计7024.3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连带给付原告人民币7024.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施X辩称:被告从2009年12月1日起租用被告徐XX的房屋,房屋用于公司办公及居住、仓库。租用之后被告已经交了2010年的物业服务费。但是因为原告物业管理不当,房屋外面楼梯口的阀门被人为打开,水流到房屋内将被告房屋内仓库的物品浸泡了一夜,造成了被告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为此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未予妥善处理。因此被告不同意缴纳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并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徐XX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6日,原告与鹿寨县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XXXX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柳州市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位于鹿寨县鹿寨镇城南新迎宾X区的XXXX住宅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其中商业经营场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0.80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依约对小区开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徐XX向鹿寨县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鹿寨县城南新迎宾X区1-2号的商铺,建筑面积为278.06平方米。被告施X于2009年11月15日与被告徐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被告徐XX位于鹿寨县城南新迎宾X区1-2号的商铺,约定租期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由承租人施X负担等。合同到期后,被告施X向被告徐XX续租商铺至今。被告施X承租商铺后,向原告交纳了2010年的物业服务费,后因为商铺内的仓库物品被水浸泡,与原告协商要求赔偿未果而拒绝交纳物业费。原告派遣员工赖某某去被告施X商铺送达通知函,要求被告施X交纳所欠的物业服务费,被告施X因为仓库物品被水浸泡问题未解决而拒绝签收,也没有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原名柳州市润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5日变更为柳州市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变更通知书、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原告与鹿寨县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XXXX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鹿价字(2008)6号文件、两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通知函、证人赖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鹿寨县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半山·领秀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未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合同对XXXX住宅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施X以仓库物品被屋外楼梯口的阀门自来水流入浸泡造成损失,要求原告赔偿未果为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损失赔偿的请求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被告施X可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处理,对被告施X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的规定,被告施X应该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徐XX负连带交纳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交纳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鹿寨县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半山·领秀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未有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也未单独与两被告约定违约金,因此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六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X向原告柳州市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670.4元,被告徐XX负连带交纳责任。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施X、徐XX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施X、徐XX负担。上述应付款项,限被告施X、徐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丽娟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莫积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