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二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南安市恒隆茶叶有限公司与芜湖天远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南安市恒隆茶叶有限公司,芜湖天远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二初字第00136号原告:福建省南安市恒隆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王联合,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巨峰,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芜湖天远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姚云山,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益军,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原告福建省南安市恒隆茶叶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天远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南安市恒隆茶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巨峰、被告芜湖天远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益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一份。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货物30.835吨,合计人民币148008元,但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差旅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辨称:原告与我司2012年7月9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分两批发货,当时原告发了30吨的货,我司支付了5万元费用。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50%,余款一个月之内付清。之后原告没有发货,我司就没有再支付货款,我司并不是恶意拖欠货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提供乌龙茶末,数量54吨,合同货款总价259200元。双方约定分二次发货,货到验收后付款50%,余款于货到后一个月内付清。2012年7月1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货物30.835吨,合计人民币148008元。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了货款50000元。双方在发货数量及给付货款的认识上产生差异,原告认为被告应当给付一半的货款。因此,遂中止履行合同,多次派人向被告索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未付余下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依法要求中止履行合同,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及差旅费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被告货物入库单、原告车旅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但是,该合同在履行内容及方式上存在缺陷,导致交易双方产生歧义。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被告在原告中止履行合同主张货款时,不积极给付货款,协调双方之间的矛盾,存在一定过错。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福建省南安市恒隆茶叶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天远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关系。被告芜湖天远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福建省南安市恒隆茶叶有限公司货款98008元,车旅费2661元,合计人民币100669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归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福建省南安市恒隆茶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56元。原告福建省南安市恒隆茶叶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芜湖天远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新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