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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一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王××诉徐××、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徐xx,孙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一初字第1281号原告王xx,女,193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柳州市x区x路*号。委托代理人韦xx,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xx,女,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x路x巷x村*栋*号。被告孙xx,男,195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柳州市xx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职工,住柳州市x路x号。原告王xx与被告徐xx、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徐xx的申请于2012年8月9日追加孙xx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xx,被告徐xx、孙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原告是一名年已80岁高龄的老人。2009年5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收到9万元用于经营业务,言明年息6%,到2010年5月10日归还本息95400元,并由被告亲笔书写了一份收条给原告。但过后被告并未如期支付。在此情况下,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又将一份“承诺书”交给原告,言明在5月13日前给付王xx的本息。至今又过了一年多但被告仍然不予以支付,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90000元及至2012年7月10日止的利息11700元,合计101700元。被告徐xx辩称:欠款是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内,我与被告孙xx于2011年6月1日离婚,所以该笔借款孙xx有责任承担,我愿意承担本金,利息由孙xx承担。另外该笔借款投入了股市,现在股市低迷,资金被套牢,因此没有办法一次性拿出这么多钱归还给原告,可以分期付款。被告孙xx辩称:1、我认为我不是适格的被告,因为双方离婚时对债权债务已经在2011年6月1日的离婚协议中做了明确的约定,各人债权债务由其各人自己承担。2、如果徐xx对离婚协议有异议的话应另案处理。3、我认为2011年6月1日已经离婚,本案立案时已过一年,婚姻法规定对离婚协议有异议的时效是一年,因此,徐xx追加我为共同被告已过时效。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徐xx、孙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6月1日登记离婚,原告系孙xx的母亲。2009年5月10日,被告徐xx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执,收条言明:“今收到婆婆王xx人民币共计玖万元整,用于公司集资,按年息6%支付利息,到2010年5月10日支付本息共计95400元,大写:玖万伍仟肆佰元整,此据”。2011年5月10日被告徐xx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言明:“本人承诺在5月13日前给付王xx的本息。此据”。到期后被告徐xx仍未还款,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如上请求。另查,被告徐xx将该款投入股市,后因股市低迷,股票被套牢是其不能按约还款的主要原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xx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有借条为凭,应予认定。关于被告孙xx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为两被告离婚时已经明确约定各自债务各人自己承担的主张,由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能够证明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于被告徐xx表示其愿意承担本金,且原告亦表示不向被告孙xx主张责任,故对于被告徐xx提出的愿意承担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徐xx提出的利息由孙xx承担的主张,由于该利息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该主张没有得到原告及被告孙xx的认可,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利息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6%进行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xx归还原告王xx借款90000元;二、被告徐xx、孙xx归还原告王xx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本金90000元,从2009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23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xx承担2203元,由被告孙xx承担131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晓路人民陪审员  徐志英人民陪审员  林文姣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见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