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永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1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高克虎与江苏金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昌秀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浦永民初字第14号原告高*虎委托代理人褚*新,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敏,金*公司经理。原告高*虎与被告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虎的委托代理人褚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虎诉称,2011年8月至9月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了“花旗泡沫”若干包,价值人民币48630元,入库单均有被告会计高*秀签字为证。被告仅给付货款10000元,余下的38630元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386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9月间,高*虎陆续向金*公司供应“花旗泡沫”若干包,金*公司共向高*虎出具入库单11张(编号从0184261至0184271)及欠条两张,共计金额48630元,经办人均为高*秀。因金*公司未能全额支付货款,双方遂起纷争。另查明,高*秀系金*公司会计。庭审中,高*虎认可已受到金*公司货款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入库单、本院调查笔录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本院的调查,本院认定高*秀出具入库单及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金*公司承担。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入库单向被告主张所欠货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高*虎人民币38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66元,由被告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傅亚峰审 判 员 苏 晓人民陪审员 戴忠荣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邵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