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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浉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1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邓联合与被告黄小三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浉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反诉被告)邓联合,男,汉族,1967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先安,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黄小三(曾用名黄学山),男,汉族,1947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礼友,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邓联合与被告黄小三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先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礼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联合诉称,2011年8月24日22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在浉河大市场路段与被告相撞,造成原告被告同时受伤,经公安交警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信阳市中心医院就诊,因伤情严重,又转武汉协和医院抢救,诊断为脑挫裂伤并水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部及枕骨左侧骨折等。经抢救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43181.96元。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02035.04元的30%,计30610.53元。被告黄小三反诉及辩称,2011年8月24日晚,反诉被告酒后驾驶电动车在浉河区滨河北路浉河大市场路段将步行的反诉原告撞伤。经信阳中医院治疗,诊断为第5尾骨骨折。支付医疗费4616.36元,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住院22天,伤势未好提前自动出院。本次事故完全是因为反诉被告醉酒驾驶造成的,与反诉原告无因果关系,反诉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65008.56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被告起诉、反诉的事实一致。事故发生后,经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于2011年9月7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邓联合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规定,且醉酒驾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小三步行未走人行道,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邓联合向法庭提供受伤前月工资8600元,但未提供原告供职的信阳市浉河区联合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所担负的工作性质。现原告(反诉被告)起诉要求被告黄小三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610.53元;被告黄小三(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反诉被告邓联合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65008.56元。本院认为,原告邓联合醉酒驾驶电动车不注意行车安全,与被告黄小三相撞,致二人均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责任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互为原、被告均要求对方赔偿各自经济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邓联合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受伤次日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776.25元,原告因伤重于同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经诊断,右颞叶脑挫裂伤,双侧小脑蛛网膜外下血肿,枕骨骨折,2011年9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37952.19元。出院当日即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2011年10月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453.52元。以上合计原告(反诉被告)住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费4318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5元×44天=1980元;护理费在武汉住院19天二人护理,19天×61.47元×2人=2335.86元,在信阳住院25天需一人护理,25天×61.47元=1536.75元;误工费,原告向法庭提供公司盖章的工资表,但未提供公司营业执照以及原告所从事的工种等证据,其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收入的真实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误工费。即住院44天加上全休60天合计104天×43.64元=4538.56元;交通费支持200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55573.13元,按原、被告主次责任划分,原告邓联合承担70%的责任,即自行负担38901.19元;另16671.94元由被告黄小三负担.被告黄小三各项损失分别计算为,其于受伤当日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第5尾椎骨折,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4116.36元,支付检查费500元,合计461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5元×22天=990元、护理费22天×61.47元=1352.34元;被告(反诉原告)黄小三已逾退休年龄,其未提供造成减少收入的证据证明,故要求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支持300元。以上合计7258.70元,由原告邓联合负担70%即5081.09元;被告黄小三自行负担2177.61元。被告黄小三应从赔偿邓联合16671.94元中扣除邓联合应赔偿给被告黄小三的5081.09元;被告黄小三应实际赔偿支付原告邓联合11590.85元,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因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未申请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邓联合经济损失11590.85元。二、驳回原告邓联合及反诉原告黄小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结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65元,由原告邓联合与被告黄小三各负担282.5元,反诉费1425元,由原告邓联合负担500元,由被告黄小三承担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潘京安审判员  董亚男审判员  姚保国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