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张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南任轩与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鱼才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任轩,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鱼才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张初字第00231号原告南任轩,女,200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任亚龙,男,原告南任轩之父。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刘长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川,男,��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毅,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鱼才仓,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李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闵有民,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莉芳,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任轩与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鱼才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任轩的法定代理人任亚龙,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毅,被告鱼才仓、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任轩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鱼才仓驾驶陕A31P**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其母亲发��碰撞,致使其右踝大面积皮肤挫伤,右踝组织损伤、背部软组织损伤并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鱼才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陕A31P**号车的车主为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其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只支付部分医疗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421.4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其于2012年4月18日与被告鱼才仓签署汽车租赁合同,其提供有检验、有保险的车辆,车辆驾驶人系鱼才仓,故本案与其无关。被告鱼才仓辩称,原告南任轩在该次事故中受伤属实,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数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出现原告的姓名,不能认定原告系本次事故的当事人,故原告主张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鱼才仓驾驶陕A31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欧亚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辰大道交叉路口向北右转弯时,与沿北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南雯娜驾驶陕A7824**号二轮电动车碰撞,致南雯娜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鱼才仓驾驶机动车辆进入路口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且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南雯娜无事故责任。适时原告坐在母亲南雯娜驾驶的陕A7824**号二轮电动车车上,因未及时提供相关诊断票据,故原告受伤的情况未在事故认定书中出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踝大面积皮肤挫伤,右踝组织损伤、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天,出院时医嘱:“X线片,活血化瘀,抗炎治疗,休3日,随诊”。期间被告鱼才仓支付医疗���1267.86元,原告自行支出427.90元医疗费。另查,被告鱼才仓从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租赁使用陕A31P**号车,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诊综合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结算票据、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向处理本次事故的交警核实,原告系在其母亲南雯娜与鱼才仓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且结合原告的西安急救中心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和住院病案,故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鱼才仓作为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应对其造成的原告受伤的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又因陕A31P**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鱼才仓承担。原告自行支出的427.90元医疗费,于法有据,本案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6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系未成年,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但结合要求原告休息3天的医嘱,故对出院后护理费酌情按3天计算,即180元。因未提供有效的票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换药费15元、购药费42.50元,本案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补课费,无有效证据证明,本案亦不予支持。因无相关医嘱,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案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共计697.90元,该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依法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文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共计697.90元。二、驳回原告南文轩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鱼才仓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薛敏丹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